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林,1968年5月24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鄂州文星大道37号。
负责人:方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俊峰,湖北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丁某林因与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商量贩鄂州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林、被上诉人武商量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5日,丁某林在武商量贩鄂州公司(鄂州店)购买了十盒名称为“雀巢脆脆鲨”的饼干,其中奶香口味五盒,黑芝麻口味四盒,抹茶口味一盒,共计支付价款人民币299元。丁某林在食用上述“雀巢脆脆鲨”饼干时发现奶香味饼干食品包装配料表后面注明“(可能含微量花生、果仁和芝麻)奶粉含量≥5.1%”;黑芝麻味饼干包装配料表后面注明“(可能含微量花生和果仁)”;抹茶味饼干包装配料表后面注明“(可能含微量花生、果仁和芝麻)”。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2011年4月20日发布,2012年4月20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国标GB7718-2011)第4.4.3.1条e款规定花生及其制品,H款规定坚果及其果仁类制品可能导致过敏反应;如果用作配料,宜在配料表中适用易辨识名称,或在配料表邻近位置加以提示;第4.4.3.2条如加工过程中可能带入食品或其制品,宜在配料表附近邻近位置加以提示。
一审法院认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有要求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权利。丁某林从武商量贩鄂州公司处购买的奶香味五盒、黑芝麻味四盒、抹茶味一盒雀巢脆脆鲨”饼干,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丁某林认为该十盒“雀巢脆脆鲨”饼干外包装配料表后面注明的“(可能含微量花生、果仁和芝麻)”、“(可能含微量花生和果仁)”,不符合国标GB7718-2011第4.1.4.2条“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属理解错误,该规定是要求配料要定量标示,而不是要求在加工过程中可能带入的致敏食品或其制品要定量标示。丁某林在武商量贩鄂州分公司处购买的十盒“雀巢脆脆鲨”饼干外包装配料表后面注明“(可能含微量花生、果仁和芝麻)”等字样,应属加工过程中可能带入花生、果仁和芝麻制品,符合国标GB7718-2011第4.4.3.2条关于“如加工过程中可能带入的致敏食品或其制品,宜在配料表附近邻近位置加以提示”的规定。故丁某林要求武商量贩鄂州公司赔偿购物价款人民币299元和十倍价款赔偿金人民币2999元,共计人民币329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丁某林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因丁某林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丁某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丁某林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可能含微量花生、果仁和芝麻)”中的“花生、果仁和芝麻”是配料(或成分)还是加工带入食品的问题。涉案食品配料表中“奶粉含量≧5.1%”虽标示在配料表最后面,但配料表中间位置标示有“全脂奶粉”,“奶粉含量≧5.1%”应是对“全脂奶粉”的定量标示。虽“奶粉含量≧5.1%”的标示位置有瑕疵,但“(可能含微量花生、果仁和芝麻)”的标示位置可以视为在配料表临近位置。根据GB7718-2011第4.4.3.2条规定“如加工过程中可能带入上述食品或其制品,宜在配料表临近位置加以提示”,又根据《问答》第六十二条“……对于配料中不含有某种致敏物质,但同一车间或同一生产线上还生产含有该致敏物质的其他食品,使得致敏物质可能被带入该食品的情况,则可在邻近配料表的位置使用‘可能含有……’、‘可能含有微量……’……等方式标示致敏物质信息”,故涉案食品中的“花生、果仁和芝麻”应是加工带入食品,而非配料或成分。按照GB7718-2011标准的规定,加工带入食品不要求作定量标示,因此,涉案食品不违反该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丁某林称,“(可能含微量花生、果仁和芝麻)”中的“芝麻”不是GB7718-2011标准中的八类致敏物质,且没有加以使消费者容易辨识的“致敏原信息”等相关提示语,容易使消费者理解为饼干中含有少量“花生、果仁和芝麻”,明显误导消费者。本院认为,“芝麻”虽不是GB7718-2011标准中列明的致敏物质,但没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其他可能致敏物质不能提示。《问答》规定致敏物质的提示有多种方式,并没有规定必须采取标注“致敏源信息”等相关提示语,故涉案食品未违反GB7718-2011标准对致敏源提示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丁某林称涉案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丁某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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