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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林、杭州蓝某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蓝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香吉公寓2幢4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周磊,该公司经理。

丁某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请求依法判令:蓝某公司退还货款4304元,十倍赔偿金4304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以及其他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文书陈述内容错漏严重、避重就轻,且明显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1、判决文书第6页倒数第一行一审法院陈述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303元的诉讼请求”错漏严重,事实是丁某林要求蓝某公司退还货款4304元。2、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及裁判文书中,就蓝某公司违法经营涉案葡萄酒之事实避重就轻、只字不提,更没有进行相关质证。事实是丁某林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及在庭审时已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了蓝某公司经营涉案葡萄酒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3、判决文书第5页倒数9、10行一审法院认为:“对被告蓝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错误,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蓝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系伪造,且与丁某林所购买的涉案葡萄酒不存在关联性。二、一审法院故意曲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六批第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明确了消费者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张销售者或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相对于生产者、经营者而言,只要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都应当属于消费者的范围。任何人只要不是为了将商品再次投入巿场交易,不是为了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即使是明知商品有问题而购买,也不能否认其为消费者。另外该规定使用了“购买者”的概念,权利主体为“购买者”,而非“消费者”。也就是说只要是“购买者”(指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就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主张十倍价款赔偿金。生产者与销售者不得以“购买者”身份因素,剥夺其依法维护自己正当主张的权利。因此,丁某林虽然曾经购买葡萄酒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并不意味着丁某林在正常的市场交易中就不能作为消费者主张相关权利。本案中,丁某林在蓝某公司所经营的网店看到红冰葡萄酒后,为个人生活需要,付款购买了8瓶红冰葡萄酒。即使丁某林在购买时发现蓝某公司经营的红冰葡萄酒,可能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情形,也不能据此否认丁某林的消费者身份,因为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做出限制性规定,也并没有将“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排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之外,且一审法院并没有证据证明丁某林购买上述葡萄酒是为了生产经营之需要,所以一审法院称:“上诉人提起过十多起购买商品后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讼,本院认为其并非以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涉案葡萄酒,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意曲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三、蓝某公司经营涉案红冰葡萄酒的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087718-2011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明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主要表现在:1、标注虚假生产日期;2、酒精度与其公司淘宝天猫网页上载明的商品参数信息不一致;3、标注虚假食品保质期限及葡萄品种釆摘年份;4、中文名称所反应的食品真实属性与其公司淘宝天猫网页上商品参数载明的信息不一致;5、没有标注进口商依法登记注册的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四、蓝某公司经营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的涉案葡萄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问题的规定》规定,丁某林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请求。蓝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货品的纰漏不影响案件的结果,对方需要拿出我方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证据。丁某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蓝某公司退还货款4304元,十倍赔偿43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丁某林在淘宝天猫网上会员Vineland旗舰店(该店注册营业执照名称为杭州蓝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到8瓶加拿大原瓶进口高档赤霞珠红冰葡萄酒,单价588元/瓶,共计支付商品货款4304元整。丁某林持有蓝某公司开具的购物发票。2017年9月25日,丁某林在汀祖顺丰快递点签收该葡萄酒。后和朋友聚会时,发现该款进口葡萄酒明显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体事实理由如下:1、该涉案进口红冰葡萄酒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与其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上的生产日期2014年7月18日明显不符。2、酒精度10.5%vol,与该公司淘宝天猫店网页上载明的其商品参数葡萄酒酒精度10%vol明显不符。3、保质期为10年而该款涉案进口葡萄酒,其中文标签上所对应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其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上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以上事实证明该款进口葡萄酒销售过程中的有效保质期限为9年,明显是虚假的。4、涉案葡萄酒中文标签上的产品名称为品丽珠红冰葡萄酒,与其公司淘宝天猫店网页上载明的该涉案葡萄酒产品参数“葡萄品种:赤霞珠”的描述明显不符。5、涉案进口加拿大红冰葡萄酒中文标签上没有依法标明进口商的地址、有效联系方式;其中文标签上的电话号码也是虚假的,无法拨通。蓝某公司销售的该款进口红冰葡萄酒中文标签标注的虚假生产日期,酒精度与其公司淘宝天猫网页上载明的商品参数信息不一致;标注的虚假食品保质期;中文名称所反应的食品真实属性与其在淘宝天猫网页上载明的商品参数内容不一致,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蓝某公司作为正规的大型食品经营企业,未尽到审慎检查其所销售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法定义务,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十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蓝某公司辩称,丁某林购买的是赤霞珠葡萄酒,收到的是品丽珠葡萄酒,是发货错误,我方愿意换货。因发错货必然导致与淘宝天猫网页上载明的商品参数表示的葡萄品种内容有出入。赤霞珠红冰葡萄酒生产日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上的生产日期相符,品丽珠红冰葡萄酒中文标签系工作失误打错所致,我方不存在主观上故意延长保质期误导消费者的问题。赤霞珠红冰葡萄酒酒精度为9.5%vol与网页上载明的10%vol不相符,系图片编辑笔误所致。中文标签上的电话曾经用过,近期中国区进口商已变更了联系电话。我公司销售的赤霞珠和品丽珠葡萄酒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我公司没有生产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葡萄酒,涉案的葡萄酒虽然在标签上有瑕疵,但不影响食品的安全问题,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身体损害,丁某林是想索赔高额赔偿,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丁某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1日,丁某林向蓝某公司在淘宝天猫经营的Vineland旗舰店购买了8瓶赤霞珠红冰葡萄酒,订单号为60552905893499828,单价为588元/瓶,合计购物金额为4304元。丁某林支付了货款后,蓝某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8877405的增值税发票并通过顺丰速递将8瓶品丽珠红冰葡萄酒邮寄给丁某林,丁某林于2017年9月25日签收该葡萄酒。嗣后,丁某林发现该款葡萄酒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的生产日期2014年7月18日明显不符,酒精度与其公司在淘宝天猫网页上载明的商品参数信息不一致等,并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蓝某公司系淘宝网上的“Vineland旗舰店”的经营者。一审法院认为,丁某林在蓝某公司经营的网店上购买涉案葡萄酒并支付相应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返还货款的问题。本案中,丁某林购买的涉案红冰葡萄酒系进口酒类食品,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蓝某公司销售的葡萄酒的标签标注生产时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的生产日期不相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关于标签标示的规定,蓝某公司作为销售商,对其销售食品及其标签负有审核、注意的义务,现涉案产品存在明显的标签标示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应承担退货、更换等义务,审理中蓝某公司亦同意丁某林的退换货请求,故丁某林要求蓝某公司退还货款43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丁某林亦应将葡萄酒全部退还给蓝某公司。蓝某公司辩称品丽珠红冰葡萄酒标签标注生产日期系工作失误打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丁某林称涉案葡萄酒中文标签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酒精度与其公司在淘宝网页上载明的商品参数信息不一致,标注的虚假食品保质期,中文名称所反应的食品真实属性与蓝某公司在淘宝网页上载明的商品参数内容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虽然规定标签应真实、准确,但该食品安全标准系针对食品标签标识的统一规范,如食品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也并不必然产生食品安全的实质性影响。本案丁某林已向有关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对于食品标签是否合格的问题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丁某林主张赔付十倍赔偿金,但未举证证明饮用涉案葡萄酒会对其产生损害,根据立法本意,标签不合格的食品但不产生食品安全影响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经检索发现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丁某林在鄂州市、黄石市的城区法院提起过十多起购买酒类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故一审法院认为其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涉案葡萄酒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蓝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某林8瓶品丽珠红冰葡萄酒的货款共计4304元;丁某林同时退回上述商品给蓝某公司;如丁某林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瓶品丽珠红冰葡萄酒单价588元折抵蓝某公司应退货款;二、驳回丁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蓝某公司承担。在本院二审规定的举证期内,丁某林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页面宣传截图。拟证明蓝某公司网上所售涉案葡萄酒。证据二、淘宝旺旺聊天记录。拟证明自己收到的是品丽珠葡萄酒就是网页上宣传的商品。对方公司卖的酒并非是发错货。证据三、图片两张。拟证明自己收到的酒和公司提供的酒不一样。证据四、商品宣传截图。拟证明商品无中文标签。证据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再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十倍赔偿不以遭受人身伤害为前提。蓝某公司提交一份证据:2018年4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拟证明公司未仔细审核、存在标签贴错的瑕疵。经庭审质证,蓝某公司对丁某林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产品包装容易混淆,所以才导致发货错误。对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6年产品非强制需要贴中文标签。对证据五、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方无法证明我方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丁某林对蓝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蓝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蓝某公司所售葡萄酒来自上海品生酒业有限公司,2018年4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上海品生酒业有限公司经营的酒类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作出沪监管浦改字[2018]第09251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改正内容:1、停止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产品;2、整改酒类标签内容,使标签信息与实际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蓝某公司销售的葡萄酒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定,蓝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现评判如下:
上诉人丁某林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蓝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3066号,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林、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方面、丁某林在蓝某公司经营的网店上购买涉案葡萄酒,因蓝某公司错发货物,丁某林要求蓝某公司返还货款的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因蓝某公司错发的货物存在标签信息与实际不一致,丁某林要求蓝某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的侵权法律关系。一、对于丁某林提出返还货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丁某林购买的是赤霞珠红冰葡萄酒,收到的是品丽珠红冰葡萄酒,明显属于蓝某公司错发货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蓝某公司应承担退货、更换等义务。丁某林要求蓝某公司退还货款4304元,蓝某公司亦表示同意,一审在支持丁某林退还货款的基础上,并判令丁某林亦应将所购葡萄酒全部退还给蓝某公司,如丁某林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瓶品丽珠红冰葡萄酒单价588元折抵蓝某公司应退货款的处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丁某林以一审判决文书第6页倒数第一行陈述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303元的诉讼请求”错漏严重,事实是丁某林要求蓝某公司退还货款4304元为由提出上诉。本院认为,上述错误属笔误,一审在判决主文中已予以纠正。丁某林以此理由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丁某林要求蓝某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蓝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真实、全面、准确地提供商品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蓝某公司错发的货物标签上的确存在与淘宝天猫网页上载明的商品参数内容有出入,销售的葡萄酒的标签标注生产日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的生产日期不相符等问题。蓝某公司销售的葡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关于标签标示的规定。但结合本案,丁某林已向有关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且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上海品生酒业有限公司经营的酒类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已经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时,蓝某公司销售的进口葡萄酒经过了相关部门的检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本案中蓝某公司出售的进口葡萄酒虽然存在标签标示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适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本意和宗旨来看,其目的在于保护消费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调整的范围也限于个人生活需要。从本案丁某林提交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再69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审法院经检索发现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丁某林在鄂州市、黄石市的城区法院提起过十多起购买酒类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来看,丁某林购买涉案葡萄酒的目的,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自用的情形。故丁某林上诉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蓝某公司支付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证据不足,且有失公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丁某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丁某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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