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柴某某
张艳军
吴某某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于燕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艳军。
被告吴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贺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燕,该公司职员。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柴某某、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秋宇,被告吴某某,被告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的情况:2014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HDP68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新兴街方向往滨河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兴街中国农业银行前路段左转弯上新世纪大桥时,与前方同向行人丁某某相刮,造成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情况: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无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中街村故城根17号。现住宽城镇文卫路礼堂家属楼5单元502室。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某当日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伤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额叶硬膜下血肿,3、右颧骨及眶外壁骨折,4、口腔黏膜及右眶部软组织裂伤,5、右上第1牙齿缺失,右上第2牙齿脱位,左上第1牙体缺损,6、右侧第7肋骨闭合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去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口腔科进一步诊治,适当休息,口服药物,1周复查。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伤专用诊断证明书专家结论为1、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休息时间为伤后叁个半月。
四、医疗费34882.58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总额包括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费28202.58元、门诊费6080元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疏忽大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柴某某所有的冀HDP6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实际使用人被告吴某某按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31.20元、护理费2867.92元、交通费400元,小计17199.1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248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40元,小计28722.58元。上述损失合计45921.7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41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被告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丁某某医疗费4000元。依据本判决确定被告吴某某应赔偿的数额为412元,故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3588元支付给被告吴某某,余款42333.70元支付给原告丁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疏忽大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柴某某所有的冀HDP6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实际使用人被告吴某某按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31.20元、护理费2867.92元、交通费400元,小计17199.1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248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40元,小计28722.58元。上述损失合计45921.7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41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被告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丁某某医疗费4000元。依据本判决确定被告吴某某应赔偿的数额为412元,故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3588元支付给被告吴某某,余款42333.70元支付给原告丁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建坡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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