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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崔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某
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崔某
崔强(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崔强,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崔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土地出让事宜后,被告虽将该宗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但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变更手续。涉案的国有土地证虽标明使用者为被告,但原告与被告的协议书中写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香河县蒋辛屯镇四百户村西,面积为10209.2平方米的一宗国有土地【证号为香国用(2000)字第120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丁某某。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土地出让事宜后,被告虽将该宗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但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变更手续。涉案的国有土地证虽标明使用者为被告,但原告与被告的协议书中写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香河县蒋辛屯镇四百户村西,面积为10209.2平方米的一宗国有土地【证号为香国用(2000)字第120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丁某某。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徐天峰

书记员: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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