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大某
李全
张某某
乔某某
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大某。
委托代理人李全,系原告丁大某表哥。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乔某某,(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丁大某诉被告张某某、乔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大某、被告张某某、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他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到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对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第2014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效力,原、被告对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17135元、鉴定费25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停运损失费32500元,被告张某某、乔某某代理人认为停运时间太长,不予认可,对每天650元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项损失根据原告主张的车损程度酌情认定为6500元,计算方法为650元/天×10天。对施救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无异议,被告张某某、乔某某代理人认为偏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损失为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且有正式税务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3000元,三被告代理人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未有明确经营车辆所产生替代交通费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丁大某总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3213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投保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大某车损2000元,在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车损15135元、施救费6000元,按责任比例50%应赔偿为10567.5元,共合计赔偿原告丁大某为12567.5元。
二、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丁大某鉴定费2000元、停运损失费6500元,按责任比例50%应实际赔偿原告丁大某42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23元,原告丁大某负担611元,被告乔某某负担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到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对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第2014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效力,原、被告对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17135元、鉴定费25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停运损失费32500元,被告张某某、乔某某代理人认为停运时间太长,不予认可,对每天650元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项损失根据原告主张的车损程度酌情认定为6500元,计算方法为650元/天×10天。对施救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无异议,被告张某某、乔某某代理人认为偏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损失为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且有正式税务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3000元,三被告代理人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未有明确经营车辆所产生替代交通费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丁大某总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3213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投保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大某车损2000元,在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车损15135元、施救费6000元,按责任比例50%应赔偿为10567.5元,共合计赔偿原告丁大某为12567.5元。
二、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丁大某鉴定费2000元、停运损失费6500元,按责任比例50%应实际赔偿原告丁大某42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23元,原告丁大某负担611元,被告乔某某负担611元。
审判长:唐维钧
审判员:肖占成
审判员:刘玉川
书记员:刘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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