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梅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梅某某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梅某某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梅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华、桂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梅某某、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要求梅某某、张某某按照年利率20%支付下述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的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的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丁某某与梅某某、张某某系朋友关系。梅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21日,梅某某、张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丁某某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三年,年息20%。丁某某按照梅某某、张某某的要求转账780,000元至梅某某、张某某的媳妇文某某账户内,另220,000元以现金交付给梅某某、张某某。后梅某某、张某某自2008年至2018年7月期间陆续返还了本金700,000元,之后再无还款也未支付利息。故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某某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丁某某与本人媳妇文某某在2007年上半年合作开设茶馆,约定由文某某出资1,000,000元,丁某某出资800,000元,本案中丁某某转账给文某某的780,000元就是开设茶馆的投资款。220,000元现金从未收到过。2007年是欲向丁某某借款1,000,000元,所以出具了借条,但之后丁某某并未出借借款。张某某、梅某某认为借款不了了之,所以也没有要求丁某某返还借条。因为张某某与文某某沟通不多,并不知道文某某与丁某某合作开茶馆,所以在丁某某向张某某主张要求还款的时候,张某某基于错误的认识在2016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支付给了丁某某500,000元,本次诉讼时才知道钱款并非文某某的借款而是投资款。即使根据诉状所称是借款,丁某某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也因刑事犯罪被羁押于监狱内,2014年出狱后未提供与张某某联系记录,直至2016年,张某某才有陆续还款的记录,故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梅某某辩称,虽然出具过借条,但是梅某某从未收到过借款,所以认为不存在所谓借款关系。与张某某在2009年离婚后就已经出国了。请求驳回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梅某某原系夫妻,2009年9月24日双方登记离婚。文某某系张某某、梅某某的媳妇。
2007年3月21日,梅某某、张某某向丁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记载:今向丁某某女士暂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三年。年息贰拾万,一年到期支付。(从2007年3月22日至2010年3月21日)。同日,丁某某向文某某尾号为4143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780,000元,另当日丁某某从其尾号为261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150,000元。
另查明,张某某通过尾号为9283的中国银行账户向丁某某之子季鑫焱尾号为1375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明细如下:2016年4月18日、5月21日、6月20日、7月28日、9月18日、10月20日、12月1日、12月15日、2017年1月20日分别转账20,000元,2017年2月24日转账15,000元。张某某通过尾号为6397的中国银行账户向丁某某尾号为8042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明细如下:2017年11月3日转账100,000元、2018年7月26日分两笔转账50,000元、50,000元(均附言还款)、12月1日转账50,000元(附言还款)、12月30日转账50,000元(附言还款)。就上述2018年12月1日、12月30日转账,丁某某分别在微信中向张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转账汇款),特此为凭。”
为证明系争款项为投资款,张某某、梅某某提供文某某出具的《声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1月,我与丁某某商量一起合伙投资开茶馆,双方约定我出资100万元用于选址装修及各项筹备工作,丁某某出资80万元用于购买茶具、茶叶、茶壶、包装等流动资金……2007年3月21日,丁某某转账给我78万元,说还有2万元过几天给我们……因为丁某某一直没有把投资剩余的2万元给我,再加生意不好,我不愿意再开下去……茶馆生意也越来越不好,一堆账收不回来,我一共经营了3年多……就把茶馆低价转让了,当时转让价是20万元,我一共亏损150多万元,由于找不到丁某某,我想大家都是好朋友也就算了。我从2014年起长期居住在美国,因为婆媳关系紧张的问题,很少跟婆婆沟通,我不知道婆婆他们跟丁某某之间的事,直到丁某某起诉婆婆他们,我才知道……”丁某某对文某某声明书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仅凭借声明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丁某某另提供张某某、梅某某当庭撤回的书证作为原告方证据,书证为文某某出具的陈述,其上记载“丁某某存入我帐户的78万元人民币我已陆续归还。”落款处文某某签名。丁某某认为文某某的声明与书证陈述相互矛盾,可以证明转账的780,000元即借款。张某某、梅某某对文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
审理中,丁某某申请季茂俊作为原告证人出庭,季茂俊到庭陈述,与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与梅某某、张某某不认识,只知道是丁某某的朋友。因两人向丁某某借款并要求其中220,000元现金交付,所以在2007年3月21日,在东兰路古美路附近的银行里,证人取款后将现金交付给梅某某、张某某,在场除了证人及本案当事人外,还有梅某某、张某某的儿子及儿媳。梅某某、张某某认为季茂俊与丁某某有利害关系,对其所作证明不予认可。
丁某某另提供与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梅某某、张某某认为,2018年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张某某的手机更换了几次,没有保留聊天记录。张某某是陆续返还了丁某某部分钱款,但是因为没有和文某某沟通,基于错误的认识才还款给丁某某的。实际梅某某、张某某没有欠丁某某任何债务。
丁某某庭审中确认,2010年3月22日前还收到梅某某、张某某还款200,000元,但因时间过久无法提供交易明细。现确认梅某某、张某某已经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某某提供了借据可证明与梅某某、张某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另提供转账凭证、取款凭证、证人证言以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梅某某、张某某辩称文某某收到的780,000元系投资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张某某、梅某某仅提供文某某的声明书不足以证明投资款的事实,从现有证据看,在2016年至2018年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张某某均有向丁某某还款记录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张某某辩称的还款理由,不符合一般社会常理,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丁某某提供的取款凭证、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现金交付220,000元借款的事实。张某某、梅某某在出具借据后从未因未收到款项而要求丁某某返还借据,也未对借据上的金额向丁某某提出异议。丁某某的证据足以证明与张某某、梅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梅某某辩称未收到钱款且与张某某已离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发生在梅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据由两人共同签字表示,梅某某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此辩称意见难以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张某某、梅某某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张某某、梅某某已作出自愿履行义务的表示,现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本院不予支持。丁某某自认张某某、梅某某已返还700,000元本金,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丁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主张的利率标准、计息期限均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梅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梅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支付丁某某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的利息;
三、梅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8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支付丁某某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的利息;
四、梅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支付丁某某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的利息;
五、梅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支付丁某某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的利息;
六、梅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支付丁某某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
七、梅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支付丁某某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0元(丁某某已预交),由梅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国元
书记员:卞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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