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齐齐哈尔发平新型管材有限公司
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2015)富商初字第15号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齐齐哈尔发平新型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劳改砖瓦厂。
法定代表人侯立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发平新型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谊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黄亚晶、马静秋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某某、被告发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被告发平公司于2012年雇佣丁某某为其管理面积约为80亩的果园。
约定发平公司每月支付工资4500.00元,丁某某负责购买树苗、种植、投入机械设备等,丁某某所支出的费用凭票据由发平公司在年末一次性报销。
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丁某某为发平公司工作13个月,累计投入树苗款、人工费、机器费用、燃油费合计124445.00元。
另欠10个月工资45000.00元。
上述款项经多次索要未果。
故诉至法院,要求发平公司给付树苗款、人工费、机器费用、燃油费等合计169445.00元。
被告发平公司辩称,发平公司与原告丁某某之间没有劳务关系。
丁某某所说的投入和支出虽然有发平公司的公章,但是没有发平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立平本人签字,侯立平在2012年11月份因患脑溢血,不能自理,发平公司的公章和他的名章处于混乱的状态,即使有公章也无法证明本案事实。
另外工资应该经过劳动仲裁。
丁某某诉状所述事实,不清楚,不认可。
请法院依法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发平公司于2013年4月5日给原告丁某某出具的两份欠据,可以证明丁某某是受雇于发平公司,发平公司拖欠其果树苗款、工资等至今未予给付。
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
发平公司应将欠款予以给付。
由于发平公司已就拖欠工资给丁某某出具欠据,而且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也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因此,可以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处理,不需先进行劳动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发平新型管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丁某某欠款人民币169445.00元。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8.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发平公司于2013年4月5日给原告丁某某出具的两份欠据,可以证明丁某某是受雇于发平公司,发平公司拖欠其果树苗款、工资等至今未予给付。
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
发平公司应将欠款予以给付。
由于发平公司已就拖欠工资给丁某某出具欠据,而且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也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因此,可以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处理,不需先进行劳动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发平新型管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丁某某欠款人民币169445.00元。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8.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王谊兰
书记员:王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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