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定县后塔底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建军,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慧剑(又名王五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担任村干部。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正定县后塔底村村民委员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了(2015)正民北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还重审后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承包了本村位于砖窑变压器以南的土地8亩,交纳承包费5年共计3925元,因砖窑用土将被告位于道南3.93亩承包地的土挖取。经村委会研究,由原告丁某某按道南分地的标准从其承包的8亩地中调整给被告3.93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先后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两份,其中2004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为“经村委会研究,窑占道南5队、2队几户承包地用土,因四边留除护坡地,再分地给不够户的承包地,所以决定,抽出一户承包田由村委会负责调整。因为当时丁某某承包的村委会的窑占地,经村委会研究,由丁某某负责将承包村的变压器南边的地,按道南分地的标准调整给1户的承包田,随大田地。村委会给丁某某减承包费后塔底村委会(印)丁某某”原告申请证人丁某出庭对该《协议》的形成过程及事实予以证实。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第一款和第二款为“一、位于本村砖窑变压器东南侧给够王某某后剩余的4亩给乙方,二、本合同随大田地调整到期,大田地不调,本承包田不动,如大队再分地,本合同自动解除。甲方后塔底村委会(印)、乙方丁某某”,用于证明原告拥有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2008年10月1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一、位于本村砖窑变压器东南侧给够王某某后剩余的4亩给乙方,二、本合同随大田地调整到期,大田地不调,本承包田不动,如大队再分地,本合同自动解除,甲方后塔底村委会(印)乙方丁某某”交纳承包费10000元。
被告村委会对原告承包上述8亩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所持有的《协议》及《土地承包合同》认为村、乡无存档。对《协议》、《承包土地合同》中的村委会印章及交费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协议》、《承包土地合同》表示应为无效。对如何取得该块土地经营权表示没有证据,表示是村委会调整给自己的,又称是原告用差地调换自己的好地而来的,总之该8亩地全部是自己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承包土地合同》交纳承包费票据、账本及原被告陈述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村委会涉案的8亩地,有与村委会所签订的《协议》、《承包土地合同》及承包费交纳票据可证实,被告对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认可,也对合同中村委会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两份协议(合同)未在村委会、乡政府存档而无效。被告的抗辩因无有效证据将原告的上述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协议》、《承包土地合同》予以确认。2008年10月1日的《承包土地合同》第一条明确载明“位于本村砖窑变压器东南侧给够王某某后剩余的4亩给乙方(原告)”因此被告王某某对诉争的8亩土地除去自己的3.93亩后,对剩余的4亩地虽耕种了多年,但应认定为对原告的代耕,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代耕期限,应视为不定期代耕,现原告主张收回,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亩承包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下一季种植节令前返还原告位于后塔底村砖窑变压器南的原承包土地4亩。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党平 人民陪审员 兰保环 人民陪审员 任泽庆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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