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
湖北松滋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韩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松滋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信达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言程公园玉岭北路西28号。
法定代表人项韶军,松滋信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了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松滋信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松滋信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在湖北省荆州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应由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并不是在荆州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松滋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并不是在荆州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松滋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审判长:罗政超
书记员:赵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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