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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
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马达。
法定代表人陈兴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红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龙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丁某某、金某某、原审被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田万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敬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扬洲、胡美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龙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兴龙及委托代理人熊必书,被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昭,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富,原审被告罗田万城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罗田万城公司将其开发的罗田“万城名苑”项目发包给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并订立了《万城名苑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万城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各一份。
2012年11月20日,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某某订立《挂靠施工协议》,将自己承建“万城名苑”工程交给金某某施工。
金某某在实际施工中,设立了“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金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
对外仍以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24日,丁某某受聘在“万城名苑”工程中工作,并为该工程供应部分建筑材料,2014年1月24日经丁某某与金某某结算,共欠丁某某材料款及工资款共计76000元。
后丁某某向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时,该公司以此欠款应由金某某支付为由拒付,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丁某某提交金某某签字的欠条,该欠条在尾部签名及日期的下一行有“浙江龙厦罗田万城名苑”字样,尾部签名及日期通常表明行文已结束,在已结束的文字下方又添加“浙江龙厦罗田万城名苑”字样,不符合文书书写一般规律,该文字存在事后添加的可能。
欠条上仅有金某某个人签字,未加盖浙江龙厦公司或者项目部印章,欠条上“浙江龙厦罗田万城名苑”字样,即使是金某某在出具欠条时书写,丁某某仍应提交证据证实金某某当时可以代表浙江龙厦公司书写该文字。
综上,丁某某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金某某在出具欠条时可以代表浙江龙厦公司,原审认定金某某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金某某在诉讼中认可欠款属实,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浙江龙厦公司认为已提交《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该工程工人的全部工资款均已付清。
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已发放工资的农民工,并不能证明是该工程的全部工人工资,且金某某对外出具下欠工资款的欠条,仍应承担偿还工资款的民事责任。
金某某主张应扣税及管理费10584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丁某某支付人民币76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某某7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合计3400元,由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丁某某提交金某某签字的欠条,该欠条在尾部签名及日期的下一行有“浙江龙厦罗田万城名苑”字样,尾部签名及日期通常表明行文已结束,在已结束的文字下方又添加“浙江龙厦罗田万城名苑”字样,不符合文书书写一般规律,该文字存在事后添加的可能。
欠条上仅有金某某个人签字,未加盖浙江龙厦公司或者项目部印章,欠条上“浙江龙厦罗田万城名苑”字样,即使是金某某在出具欠条时书写,丁某某仍应提交证据证实金某某当时可以代表浙江龙厦公司书写该文字。
综上,丁某某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金某某在出具欠条时可以代表浙江龙厦公司,原审认定金某某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金某某在诉讼中认可欠款属实,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浙江龙厦公司认为已提交《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该工程工人的全部工资款均已付清。
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已发放工资的农民工,并不能证明是该工程的全部工人工资,且金某某对外出具下欠工资款的欠条,仍应承担偿还工资款的民事责任。
金某某主张应扣税及管理费10584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丁某某支付人民币76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某某7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合计3400元,由金某某负担。

审判长:潘敬秋
审判员:周扬洲
审判员:胡美琴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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