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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衡水市桃城区郑家河沿镇西康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吴世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市桃城区郑家河沿镇西康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郑家河沿镇西康某村。法定代表人:陈英群,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诚,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郑家河沿镇西康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82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们认为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交纳承包费的问题上没有违约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第3条,该协议不具体、不明确所以约定不明,在具体的履行过程当中,依据原审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第一次交纳承包费的时间是2014年的3月20日,庭审中对于该事实,上诉人称是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后交纳的,交纳期限是2003-2013年共10年(不是一年,是10年)���第二次交纳承包费的时间是2015年7月31日,交纳的是2年的承包费(2014-2015年)。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因此上诉人至今没有交纳承包费不属于违约行为。同时,上诉人不交纳承包费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在2016年初提出增加承包费并更合同内容的请求,该请求双方当事人至今没有达成协议。上诉人可以承诺,如果被上诉人收的话,上诉人可以交纳到今天为止的承包费;关于场地让外人使用,该行为违约,因为没有取得当时村主任的书面同意,但该行为不会导致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对于被上诉人来讲,签订该协议其目的是为了收取承包费,上述的陈述已经明确的说明了被上诉人收取承包费的目的是完全可以实现的,其次,合同的解除其途径:一是双方协商达成解除协议,这一点本案不存在;二是双方当事人在原协议��约定解除条件,本案中这一点也不存在;三是法定解除,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可以解除,本案中上诉人虽有转让他人使用土地的行为,但该行为不会导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依然可以获得,依据协议获得租金这一合同目的。衡水市桃城区郑家河沿镇西康某村民委员会辩称,丁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诉求与上诉人解除2003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依据为:上诉人未能交纳相关的承包费,该事实属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被上诉人单凭这一事实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227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违法建房、违章建房,现上诉人正被桃城区国土分局立案审查,现正处理上诉人违法、违章建筑行为,这是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之二���双方签订协议书其宗旨是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15亩土地,用于上诉人的养殖发展及使用,上诉人在使用土地当中,没有养殖,反而转租给他人进行作为钢管、扣件等堆放使用,赚取他人的租用建筑材料使用费用,其转让行为被上诉人从未知晓,只是在村委会检查的时候,发现上诉人根本性的改变了协议约定的用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其约定的内容为每亩40元,现该地段其价值在每亩每年在2000元左右,如果继续履行该协议会给被上诉人全村集体利益带来巨大的损失,履行双方的协议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书是有法可依的。衡水市桃城区郑家河沿镇西康某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03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原告经村民代表委员会、村委会研究决定,将原告村南原场院空闲地(南北长86米、81.75米、折83.88米,东西宽123.54米,折124.27米、15.64亩,扣除坑折15亩整),承包给被告,供被告养殖使用,约定承包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33年7月1日止,有期限为30年。每亩每年40元一次付清,未经原告同意一律不得转让和他用。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2010年6月22日,被告将涉案租赁空闲地转租给了刘文涛,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至今未缴纳房租,况且被告也改变了合同约定租赁空闲地的内容另做他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四张,结合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能证明被告允许案外人存放钢管等物品于涉案场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刘文涛合同复印件以及录音光盘,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刘文涛、王志奎证明以及光盘,因二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照片18张,不能证明原告在涉案租赁场地门前挖沟,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原告经村民代表委员会、村委会研究决定,将原告村南原场院空闲地,扣除坑折15亩整,承包给被告,供被告养殖使用,约定承包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起期限为30年。每亩每年承包费40元一次付清,未经原告同意一律不得转让和他用。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将涉案租赁场地转给了刘文涛使用,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至今未缴纳租金,2017年3月2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承包的场地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该场地内西南角有三处简易顶砖混房系养殖房,但未见养殖活动,该场地内堆放有钢管、起重机等物品。一审法院认为,衡水市桃城区郑家河沿镇西康某村民委员与被告于2003年7月1日签订《协议书》,经村民代表委员会研究决定,将原告村南原场院空闲地扣除坑折15亩整承包给被告,供被告养殖使用,未经原告同意一律不得转让和他用。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2010年6月22日,被告将涉案租赁空闲地转租给了刘文涛,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至今未缴纳房租,况且被告也改变了合同约定租赁空闲地的内容另做他用,协议签订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如继续履行该协议,明显对原告不公平。因此,该协议依法可以解除。��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后提交衡水市桃城区国土分局立案审查,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违法建房、违章建房证明一份。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2003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上诉人租赁土地的用途是为了养殖,未经村委会同意一律不得转让和他用,自2010年起,上诉人将土地转租给刘文涛用于堆放有钢管、起重机等建筑物品使用,但其未征得村委会书面同意,上诉人自2015年7月1日至今未缴纳承包费,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改变用于养殖的合同目的,租用场地、修建违章建筑,存放材料达到收取他人使用费用,是上诉人为自己谋取养殖经营以外的利益。争讼土地因集体土地的农用地未转换为集体建设用地,也不符合乡镇(村)的建设规划,衡水市桃城区国土分局对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违法建房或违章建房立案审查,虽行政行为不能认定双方的合同效力,但将对实现合同目的的实现有重大影响。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上诉人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的承包协议应予准许。原审判决依据客观情况发生了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如继续履行该协议,明显对被上诉人不公平。属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王连峰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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