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王焱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
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于桂霞(黑龙江佑民律师事务所)
陈海波(黑龙江佑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焱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珑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桂霞,黑龙江佑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波,黑龙江佑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焱红,被告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桂霞、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636,500.00元是否合理。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据实结算房价款,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本案中被告实际预交付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8.28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57.937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为35%,已超出3%。被告辩称在第五条空白处已盖有“见附件四补充协议”字样的章,但并未改变合同内容。另外,补充协议并没有对交付使用的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6,365.00元是否合理。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交房时间,但本案中不存在交付房屋问题,合同中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也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不合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丁某某已付购房款636,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29.00元,由被告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636,500.00元是否合理。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据实结算房价款,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本案中被告实际预交付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8.28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57.937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为35%,已超出3%。被告辩称在第五条空白处已盖有“见附件四补充协议”字样的章,但并未改变合同内容。另外,补充协议并没有对交付使用的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6,365.00元是否合理。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交房时间,但本案中不存在交付房屋问题,合同中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也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不合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丁某某已付购房款636,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29.00元,由被告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振学
审判员:毛运德
审判员:李介庭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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