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波,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梅,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良,男,1984年1月4日,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号。主要负责人:彭永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芳,女,该公司员工。
丁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丁某某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管某某、许良、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一审判决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2017]第10033-1号事故认定书作为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驾驶的货车在超越管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致管某某受伤,摩托车倒地受损,从而认定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客观上,丁某某在驾车经过事发地段时,前方根本没有管某某的车辆行驶,因此,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是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现有材料和证据不能证明两车在事故中发生过车体接触或被接触,不能证实两车接触的事实。三是丁某某驾驶的车上同行人员能证实车辆行驶时,前方根本没有管某某的车辆在行驶,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只有管某某和其妻子的陈述。综上,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丁某某的上诉请求。管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次事故在公安交警部门第一次处理后,丁某某对处理结果不服,申请复议,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复核后,认定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管某某负次要责任,该复核意见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丁某某认为其不承担责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仅购买交强险,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丁某某在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赔付。同时,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许良未答辩。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丁某某、许良、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赔偿损失83496.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0日8时许,丁某某持“B2”证驾驶鄂R×××××轻型货车沿天门市蒋湖农场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在超越同向在前的管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豪豹牌二轮摩托车时,致二轮摩托车倒地受损,管某某受伤。管某某受伤后到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面部挫伤,用去医疗费32318.3元,该事故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公交认字[2017]第1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5月2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天维司鉴[2017]临鉴字第22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左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60日(包括住院天数)。后续取内固定费12000元。管某某因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为治疗和处理相关事宜用去交通费800元,打印复印费120元。该事故发生后,丁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管某某系农村居民,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3146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25元,参照湖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根据上述标准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管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计算误工费10602.25元(31462元÷365天×123天)、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2年);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38天)。鄂R×××××货车登记在许良名下,其于2016年9月3日为该车在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3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日24时止,该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根据该责任认定和各方当事人致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因力度的大小,确定由丁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管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应当减轻丁某某的民事责任。许良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鄂R×××××货车在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管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管某某的剩余损失由丁某某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管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属精神损害严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管某某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虽提供了医疗机构要加强营养的证据,但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600元。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诉讼中丁某某对许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明确表示由其个人承担,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管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损失的医疗费32318.30元、后续取内固定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10602.25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打印复印费120元,共计94062.11元。由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7243.81元,余下的经济损失36818.30元,由丁某某赔偿25772.81元,扣减已赔付了的2000元,实际赔偿23772.81元,其余损失由管某某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管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7243.81元;二、丁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管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772.81元;三、驳回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丁某某负担435元,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负担1295元。二审期间,丁某某申请证人丁某、张某、廖某、任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丁某某驾驶的车辆经事发地段时,未见管某某驾驶车辆,也未与管某某的车辆相撞。管某某质证认为,四名证人均属丁某某雇请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有的是其亲属,同时丁某某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和复核本案时没有提供证人证言,因此,四名证人证言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不应被采信。许良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四名证人均属丁某某所雇用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同时均陈述当天有雾,其中三人坐在车的后排,对车外的情况均不能作出明确的描述。因此,四名证人证言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管某某、许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管某某受伤与丁某某驾驶车辆是否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事发当天,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因电网施工经过事发地段,有其本人认可,管某某及妻子事发后向公安机关报警陈述,被一辆白色货车括倒,车上载有梯子、电线等物品,与丁某某所驾车辆相吻合。事发后,公安交警部门及时到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并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无号两轮摩托车不明原因左倒是否与鄂R×××××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过接触或被接触进行痕迹勘验。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通过痕迹勘验,没有证据证明鄂R×××××轻型普通货车行驶中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过车体接触或被接触。即,现有材料和证据不能证明两车事故中发生过车体接触或被接触。2.不排除鄂R×××××轻型普通货车右侧擦挂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左侧的可能。公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结合鉴定意见等认定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忠枝无责任有事实依据,其作出的公交认定[2017]第1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丁某某认为其与事故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陶锡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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