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陈贝贝(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耿某
毛某某
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陈贝贝,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x。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耿某、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贝贝,被告耿某、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德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耿某驾驶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等损伤,住院43天。
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6359元(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21458元、伤残赔偿金88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639元、日常用品费330元,以上共计266622元。
被告毛某某为冀BXXXXX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现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42959.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耿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应由原被告按三七比例或二八比例分担较为合理。
二、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1、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我公司认可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原告系退休职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因此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不能提供所述工作单位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情况下,仅凭没有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签字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不能证实其工作和误工真实性,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误工费;4、原告主张三人护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等,仅凭简易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工作真实性和实际损失,我公司认可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一人护理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可见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以定残之日为标准,而不应以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原告定残之日在2016年11月3日,已年满64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6年,并应以户口本记载的户口性质确定按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7、交通费请法庭根据原告住院、复查的次数酌定;8、原告主张的日用品没有正式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9、精神抚慰金请法庭根据原告伤情和事故责任比例酌定。
三、诉讼费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四、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
被告耿某、毛某某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附不计免赔率,应由交强险部分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在商业险部分赔偿。
被告耿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返还。
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耿某驾驶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平区新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超市站点东侧时,与原告丁某某骑自行车由东南向西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耿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1月11日,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过碰撞。
2.事发前,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北走向道路中心双实线东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自行车由道路东侧隔离带断口驶入机动车道呈头西北尾东南状态下行驶。
3.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79km/h。
4.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性能合格。
5.事发时,自行车处于骑行状态。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等损伤,住院43天,原告为此支出住院费107919.39元、门诊费2881.38元;鉴定检查费758元;2017年2月12日于唐山市鸿仁堂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4800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及鉴定检查费116358.77元。
2016年11月3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虽然存在过错,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减轻其10%-20%责任,故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丁某某承担事故的20%责任、被告耿某承担事故的80%责任。
被告毛某某为事故车辆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被告耿某系被告毛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原告丁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票据,为111558.77元;根据医嘱原告伤情恢复确需人血白蛋白,故本院支持人血白蛋白费用4800元,以上共计医疗费11635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按照40元/天计算为1720元;3.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24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退休职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因此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不能提供所述工作单位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情况下,仅凭没有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签字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不能证实其工作和误工真实性,故不同意支付误工费。
本院认为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无认定60岁以上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
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将男职工的退休年龄确定为60周岁,这只是退休制度,并不说明退休职工丧失劳动能力。
误工费支持与否的标准是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而非单纯的考量年龄,如果有事实证明,受害人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且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进而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的,就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虽已经超过了60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其受伤前在唐山市开平区亿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该工作内容与其年龄及身体状况并无不符,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法佐证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同行业即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工资33543元计算180日,误工费为16542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以及住院病历记载“给予一级护理,陪护三人”的医嘱,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43天由三名护理人员护理的主张,护理期经鉴定为受伤之日起60日,对于剩余17天按照1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佐证护理人员具体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损失,护理费为1341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鉴定之时年满64周岁;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10%;根据其提供的国耿居委会证明以及社保卡可证明原告为城镇户籍,故本院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16年,再乘以20%的赔偿系数,为836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10%,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给原告的精神带来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依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日常用品费33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3722元(含二被告垫付款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98977元(含被告耿某垫付款10000元)。
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635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6542元、护理费13416元、残疾赔偿金83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43722元(含二被告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11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88977元,以上共计198977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被告耿某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8元,由原告丁某某担负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虽然存在过错,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减轻其10%-20%责任,故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丁某某承担事故的20%责任、被告耿某承担事故的80%责任。
被告毛某某为事故车辆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被告耿某系被告毛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原告丁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票据,为111558.77元;根据医嘱原告伤情恢复确需人血白蛋白,故本院支持人血白蛋白费用4800元,以上共计医疗费11635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按照40元/天计算为1720元;3.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24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退休职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因此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不能提供所述工作单位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情况下,仅凭没有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签字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不能证实其工作和误工真实性,故不同意支付误工费。
本院认为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无认定60岁以上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
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将男职工的退休年龄确定为60周岁,这只是退休制度,并不说明退休职工丧失劳动能力。
误工费支持与否的标准是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而非单纯的考量年龄,如果有事实证明,受害人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且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进而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的,就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虽已经超过了60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其受伤前在唐山市开平区亿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该工作内容与其年龄及身体状况并无不符,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法佐证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同行业即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工资33543元计算180日,误工费为16542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以及住院病历记载“给予一级护理,陪护三人”的医嘱,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43天由三名护理人员护理的主张,护理期经鉴定为受伤之日起60日,对于剩余17天按照1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佐证护理人员具体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损失,护理费为1341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鉴定之时年满64周岁;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10%;根据其提供的国耿居委会证明以及社保卡可证明原告为城镇户籍,故本院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16年,再乘以20%的赔偿系数,为836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10%,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给原告的精神带来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依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日常用品费33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3722元(含二被告垫付款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98977元(含被告耿某垫付款10000元)。
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635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6542元、护理费13416元、残疾赔偿金83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43722元(含二被告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11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88977元,以上共计198977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被告耿某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8元,由原告丁某某担负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659元。
审判长: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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