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丁国合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国合
张为晋(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侯伍

原告丁国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为晋,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建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侯伍,该公司职员。
原告丁国合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合及委托代理人张为晋,被告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侯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6月15日,原告丁国合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2年2月5日丁磊驾驶投保车辆在丰白公路张良各庄路段与曹木金驾驶的冀B×××××/冀B×××××重型挂车相撞,导致丁磊及乘员刘森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原告方司机丁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三者的车辆损失经唐某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20500元、认证费615元、施救费4200元。司机丁磊及乘车人刘森受伤,丁磊住院4天,开支医疗费1157.5元,刘森住院4天,开支医疗费2347.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丁国合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三者的车辆损失、认证费21115元、施救费4200元,合计25315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315元。原告车上人员的损失,其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665.4元,依据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事故对方主挂车投保的两份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无责代赔限额2000元内赔偿,超过部分1665.4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上人员的误工费、护理费未超过对方主挂车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无责代赔限额22000元,应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丁国合保险金2698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丁国合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三者的车辆损失、认证费21115元、施救费4200元,合计25315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315元。原告车上人员的损失,其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665.4元,依据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事故对方主挂车投保的两份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无责代赔限额2000元内赔偿,超过部分1665.4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上人员的误工费、护理费未超过对方主挂车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无责代赔限额22000元,应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丁国合保险金2698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春青

书记员:王利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