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杨淑荣(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荣,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500元(2016年10月17日开庭时变更为7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在单位将4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2014年9月12日前,因被告曾向在烟台工作的XXX同学借款35500元未还,导致XXX没有路费按期返回工作地,所以原告为了帮助XXX同学解决困境,三人商量由原告替被告刘某将35500元偿还给XXX,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5500元的欠据。
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将2012年8月24日的欠据日期改写到2014年9月12日并由被告刘某签字认可。
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刘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应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7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百四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75000元。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计84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应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7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百四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75000元。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计84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张雪
书记员:王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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