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宝友,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张元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荣,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智泉,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晓芳,系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国际公司”)、第三人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黑龙江国际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提出反诉,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友、被告黑龙江国际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荣及杨智泉、第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某某作为被告黑龙江国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建设施工过程中雇佣人员、结算劳务费等一系列行为均系为被告的利益而进行的经营行为,故因其经营活动而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李刚作为被告工程现场负责人,负责对工人劳务费的具体数额进行结算,其出具并认可的“丁某某西岭工地4、5号楼结算单”应视为被告对丁某某的劳务费作出的最后结算,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虽然黑龙江国际公司将600000.00元付给王某某,但王某某向丁某某付款时,并未明确该款项具体结付的项目,而被告应负有证明丁某某得到的600000.00元均应为4、5号楼人工费的举证责任,但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可认定被告已向丁某某支付4、5号楼部分劳务费543660.00元(600000.00元-56340.00元),且被告还应向丁某某给付剩余部分劳务费577104.00元(1120764.00元-543660.00元),而丁某某诉请的主张不超过该数额,予以支持。
关于“丁某某西岭工地4、5号楼结算单”落款的问题。王某某在庭审中称其没有办公室,但证人陈国宝、曲春梅当庭陈述的其公司位置与李刚所述吻合,可印证李刚称结算单系经“财务室”打印形成的事实,且王某某自认其为建安公司第三项目部项目经理,故该结算单中落款为建安公司第三项目部并不违反常理,不能以此否认其效力。
关于黑龙江国际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丁某某的施工队只对被告承建的部分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而双方已就其完成部分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黑龙江国际公司在与丁某某结算时,未提出过质量问题,也未经相应监理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核查,且在结算后的两年间一直对此无异议,亦无证据证明其就此主张过任何权利,其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皆因丁某某的劳务行为直接导致的事实,故黑龙江国际公司要求丁某某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38535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给付原告丁某某劳务费520764.00元;
二、驳回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008.00元(原告已预交)及反诉案件受理费7080.00元(被告已预交),均由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负担。
以上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阳 代理审判员 李 季 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
书记员:赵玉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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