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赵文波,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亚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
被告:王宇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周亚东、王宇鹏、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被告周亚东不服该判决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黑06民终47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波、被告周亚东的委托代理人孙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宇鹏、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亚东退回原告已付租金30万元、保证金2万元;2.要求被告周亚东支付装修赔偿金5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5834万元;3.要求被告王某某、王宇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大庆美汇美女人大世界购物广场一层81--90号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年租金30万元,保证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和保证金,并进行经营。2015年3月初,商场因欠费停电,商场房屋所有人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下发通知,表明被告周亚东丧失了商场的支配权,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2015年4月1日,被告周亚东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保证如果因其原因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被告承担每月2.5万元的经济损失,补偿装修费5万元,返还剩余租金,退还保证金2万元,赔偿时间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被告王某某、王宇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房屋收回,原告无法经营,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亚东辩称:原告与被告周亚东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王宇鹏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合同1份、收据3张、银行转账凭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租赁期限5年,年租金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交纳了房屋租金及保证金。经质证,被告周亚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美汇美女人大世界签订租赁合同书,该企业为独立法人实体单位,因此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周亚东错误。因被告周亚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2.通知一份,欲证明原告承租的商铺于2015年3月19日被房屋所有权人收回,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经质证,被告周亚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美汇美女人大世界签订合同书,而该企业为独立法人实体单位,因此本案原告起诉被告错误。因被告周亚东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承诺保证书、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周亚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原告将17万元返还周亚东,周亚东保证原告在女人大世界继续正常营业至合同终止之日,如因周亚东原因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包括但不限于:在原告租赁期内,周亚东丧失了对该商场支配权,商场被收回;非因原告原因致使商场被有关部门采取查封、冻结、拍卖等行为,周亚东应当承担剩余租赁期间每月2.5万元的经营损失,赔偿装修补偿费5万元,返还剩余期间已缴纳的房屋租金,退还保证金2万元。赔偿起始时间为2015年4月2日,被告王某某、王宇鹏对被告周亚东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17万元汇入周亚东指定的收款人萨尔图区绝色新娘婚纱店,由该店业主将17万元向电业局交纳美汇美女人大世界所欠的电费,以解决所有业主因欠电费停止经营的问题。经质证,被告周亚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承诺保证书属于附条件保证,只有条件具备且满足时才产生效力。承诺保证的前提要求是原告将17万元返还给被告周亚东后,后续的约定事项才产生效力,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并未证实已经将17万元返还被告周亚东,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返还的17万元,因此该承诺保证书不产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周亚东未举证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周亚东、王宇鹏、王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和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大庆美汇美女人大世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大庆美汇美女人大世界购物广场一层81至90号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年租金30万元,保证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和保证金,并进行经营。2015年3月初,商场因欠费停电及拖欠商场房屋所有人租金,房屋所有人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通知各业主将房屋收回。2015年3月23日下午6时,经大庆高新区信访办公室协调,周亚东与大庆美汇美女人大世界购物广场众业户达成协议:周亚东将17万元电费款打入大庆美汇美女人大世界购物广场业户丁某某账户中,由丁某某在电业局正常工作时间交纳大庆美汇美女人大世界购物广场所欠电费。因丁某某未按约定将17万元电费款交付给电业局,2015年4月1日,经大庆高新区信访办公室再次协调,被告周亚东为原告丁某某出具《承诺保证书》一份:承诺如原告将17万元返还周亚东,周亚东保证原告在大庆美汇美女人大世界购物广场继续正常营业至合同终止之日,如因周亚东原因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包括但不限于:在原告租赁期内,周亚东丧失了对该商场支配权,商场被收回;非因原告原因致使商场被有关部门采取查封、冻结、拍卖等行为,周亚东应当承担剩余租赁期间每月2.5万元的经营损失,赔偿装修补偿费5万元,返还剩余期间已缴纳的房屋租金,退还保证金2万元。赔偿起始时间为2015年4月2日,被告王某某、王宇鹏以保证人身份在该承诺保证书上签字,对被告周亚东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晚11时,原告将17万元汇入大庆美汇美女人大世界购物广场业户大庆市萨尔图区绝色新娘婚纱店银行账户,次日,大庆市萨尔图区绝色新娘婚纱店业主刘向辉将该款交付电业局。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因三被告未履行《承诺保证书》中义务而提起的诉讼。虽然原告与被告周亚东之间未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亦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但是在原告承租的房屋欠费停电及所有权人收回房屋致原告无法经营时,被告周亚东为原告出具了保证原告继续经营的《承诺保证书》,该《承诺保证书》不以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为前提,以保证排除原告经营障碍为内容,明确了承诺双方的权利义务,《承诺保证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周亚东称其不是合同主体、原告起诉错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于被告周亚东出具《承诺保证书》当日按照被告周亚东的要求将17万元转入周亚东指定的大庆市萨尔图区绝色新娘婚纱店账户,并提供了银行转账交易清单对该主张予以证实,被告周亚东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将17万元返还周亚东本人是《承诺保证书》生效所附的前提条件,而周亚东并未收到原告返还的17万元,故《承诺保证书》并未生效,被告周亚东不应当承担《承诺保证书》中约定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周亚东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保证书》中仅约定“丁某某将17万元返还周亚东”,但对返还的方式并未进行约定,亦未约定17万元必须直接返还周亚东本人,现原告主张其按约定于当日将17万元转入周亚东指定账户,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对此予以佐证,被告周亚东虽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却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加之本院调取的《关于女人大世界经营业户上访有关情况的报告》足以认定原告已于2015年4月1日晚按照周亚东要求将17万元返还周亚东,即周亚东出具的《承诺保证书》所附条件已于出具当日成就,该保证书亦于出具当日生效,被告周亚东应当按照该《承诺保证书》内容履行义务。原告经营一个月后,由于周亚东原因,房屋被所有人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回,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被告周亚东应当按照《承诺保证书》的约定,返还原告剩余租金并赔偿损失共计52.5万元、返还保证金2万元,支付装修费5万元。《承诺保证书》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王某某、王宇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二被告均以保证人身份在该《承诺保证书》上签字,应当承担连带赔偿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亚东向原告丁某某返还剩余租金并赔偿损失52.5万元、返还保证金2万元、支付装修费5万元,以上合计59.5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王宇鹏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8元,由被告周亚东负担9750元,丁某某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李海静
审判员 孟范亮
人民陪审员 王映霞
书记员: 侯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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