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云阳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现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天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系原告父亲。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云阳县人,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12号洪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务工,住。系原告弟弟。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系原告前妻。被告:黄友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湖北省宜都市,系被告黄某某父亲。被告:艾红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系被告黄某某母亲。被告黄友德、艾红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丁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份额1643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称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9月通过征婚信息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原告登记结婚后将户口从重庆迁入宜都市红花套镇杨家畈村四组被告黄友德家中。婚后由于被告黄某某隐瞒婚前与他人生育两个女儿的事实,导致夫妻发生矛盾,以致原告因纠纷致残的严重后果。2013年宜昌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落户杨家畈村,被告获得征地补偿821941元。三被告在未经原告知晓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13日将原告儿子、被告黄某某分开,单独立户。事后,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此可见三被告故意转移财产,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分割相应财产,未得到法院支持,法院认为该财产涉及案外人不宜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详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9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迫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益。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陈述等权利。被告黄友德、艾红菊共同答辩称:本案诉争的征地补偿款与原告无关,该征地补偿款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被告2、3的祖籍传下来的老屋,在该房屋中开办的塑料加工厂的补偿款,二是黄友德原有的桔园及水泥地平的补偿费,上述财产在丁某与黄某某结婚前就已存在,属于黄友德夫妻及母亲何发玉的家庭共同财产,与原告丁某及被告黄某某无关,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围绕各自的主张和反驳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丁某提交的残疾人证、(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2272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5民终901号民事判决书、补偿款领款单3份和征地补偿兑付表、黄友德开办塑料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户名为黄某某的经营权证复印件,被告黄友德、艾红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领款单、兑付表、工商登记信息、黄某某经营权证均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补偿款是家庭共同财产的目的;被告黄友德、艾红菊提交的祖籍老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拆迁调查明细表、被征房屋宅基地审批表、黄友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塑料加工厂的合格证、宜昌驾校项目征地实物调查明细表、鄂(2016)宜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2336号土地经营权证、2013年1月4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12月31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黄友德的家庭户口簿,原告丁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不赞同两被告关于上述财产与黄某某和丁某无关的证明目的。因双方对对方的证据真实性都不持异议,仅对证明目的不赞同,本院对两方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明目的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丁某于2011年9月通过媒体征婚信息与被告黄某某联系,两人见面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丁某到黄某某家居住生活,不久原告将户口从老家重庆市云阳县迁入黄某某户籍地宜都市红花套镇杨家畈村四组被告黄友德家中,户主为黄友德,家庭成员有黄友德岳母何发玉、黄友德及妻艾红菊、黄某某及原告丁某,原告丁某与上述家庭成员共同劳动、生活。2012年3月8日被告黄某某、原告丁某举行婚礼,××××年××月××日原告与黄某某生育儿子黄某。2012年初,被告黄友德将家里居住的房屋拆除两间,利用房屋及院落办起塑料厂,生产塑料包装袋,并于同年4月12日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塑料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登记的经营者为黄友德。考虑到请人开机械费用高,为节省成本,被告黄友德出了一万多元学费安排原告丁某到广东学艺一个多月。6月丁某学艺回来后就在家里帮助经营塑料厂。因技术问题,黄友德之后还是聘请了技术人员。丁某学艺回来后因家庭琐事,与黄某某发生矛盾。黄友德认为丁某自己说艺学会了,结果钱花了回来还是搞不好还是要请师傅,对此多有埋怨。丁某在此期间得知黄某某和自己结婚前已经有子女后,与黄某某矛盾激化,觉得在家里无法生活,同家人难以相处,遂于7月离家到河北打工。彼时黄某某身怀有孕到丁某父母家寻找丁某,丁某父亲丁天生将黄某某送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中学工地丁某处,二人再次爆发激烈冲突,丁某跳楼导致身体伤残,黄某某回娘家居住,丁某也一直居住自己父亲家,双方没有联系。××××年××月××日儿子出生后黄某某电话通知了丁某,丁某回到黄某某家后两人再次发生矛盾,2013年6月丁某去宜昌购买机械配件途中就再没回到黄家来。2013年宜昌市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项目落户杨家畈村,被告黄友德家庭的房屋、塑料厂、承包土地属于被征地范围。2013年6月27日,黄友德与宜都市红花套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获得红花套镇杨家畈村四组房屋、附属设施补偿及拆除奖金合计71425元。同日兑付桔园247856元、水泥地坪260元、桔树2400元三项合计250516元。2013年7月26日领取塑料厂房及设备补偿460000元,2013年8月16日领取塑料厂原材料及成品损失补偿40000元。同时查明,2004年12月31日黄友德为户主与村里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家庭成员为黄友德岳父母、黄友德及妻艾红菊、女儿黄某某共五人,承包5.82亩土地,承包期至2028年12月31日。2013年1月4日,黄友德与黄某某土地分户,分别与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黄友德及妻艾红菊、岳母何发玉(岳父2011年7月4日死亡)三人为一户承包土地5.12亩;黄某某及原告丁某、儿子黄某为一户,因人平至少0.3亩土地才能分户,儿子尚小,承包土地0.7亩,该0.7亩土地未征收。两户的合同承包期均至2028年12月31日。2013年2月1日丁某取得肢体三级残疾人证。2013年9月13日,黄某某将其本人及原告丁某、儿子黄某的户口从黄友德家庭户中迁出分开,单独立户。还查明,此后被告黄某某数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综合考虑未予准许。2015年10月16日,黄某某第四次起诉与丁某解除婚姻关系,2016年1月18日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黄某某与丁某离婚,婚生子黄某随黄某某生活抚养,丁某不负担抚养费;丁某跳楼的债务15万元黄某某负担7.5万元,另黄某某给付丁某经济帮扶3万元。丁某在离婚诉讼中也要求分割相应财产,法院认为该财产涉及离婚诉讼案外人黄友德、艾红菊等人的利益不宜在离婚案中一并处理。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另查明,原告丁某、被告黄某某二人无论户口如何变化,婚后一直与黄友德、艾红菊、何发玉等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于黄友德岳父母修建的房屋内,也即上述被征收的房屋。塑料厂的部分厂房也是利用的该房屋。丁某、黄某某的生活也未与黄友德、艾红菊、何发玉分开,系一个锅里吃饭。黄某某、丁某之前都在外打工,塑料厂建起后便都在家帮助生产经营。
原告丁某诉被告黄某某、黄友德、艾红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丁天生,被告黄友德及被告黄友德和艾红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夫妻登记结婚,户口可以随女方,也可以随男方。丁某户口迁入黄友德家,属于黄家家庭共同成员之一,但结婚登记后户口迁入并不必然享有家庭共同财产的份额,而应当根据其是否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形成和积累作出贡献综合认定。现丁某要求分割财产份额164388元,即以黄友德家庭共获各类补偿款821941元总额计算,按照黄友德夫妻、黄友德岳母何发玉、黄某某、丁某五人,人平164388元,所以丁某认为自己应分得164388元。庭审查明,上述821941元,由以下三部分组成:1、房屋71425元;2、桔园247856元、水泥地坪260元、桔树2400元三项合计250516元;3、塑料厂房及设备补偿460000元、塑料厂原材料及成品损失补偿40000元。项目征地时,丁某与黄某某夫妻关系尚存续期间,丁某有无份额,下面分项阐述。1、房屋71425元。虽然丁某与黄某某婚后一直与黄友德夫妻、何发玉共同居住,但所住房屋系何发玉及其丈夫修建,属于何发玉所有。故房屋征收款71425元与原告丁某没有关系,丁某要求分割该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更没有合同依据,不应支持。2、桔园247856元、水泥地坪260元、桔树2400元三项合计250516元。上述桔园、桔树为承包土地范畴,合同起源于2004年12月31日黄友德为户主与村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2013年1月4日黄某某分户承包经营合同里丁某作为共同承包人赫然在列,但丁某并不是上述被征收桔园桔树的共同承包人,因此该部分补偿款丁某没有资格享受。本项中水泥地坪,也与丁某亦没有关联,丁某要求享受本项款项,没有道理。3、塑料厂房及设备补偿460000元、塑料厂原材料及成品损失补偿40000元。被告黄友德、艾红菊辩驳塑料厂系黄友德单独经营,属于黄友德个人所有,这一辩解与实际情况不符,从现实家庭作坊式经营考察,都是登记户主一人名字,但实际系家庭共同经营。庭审中丁某陈述其投资了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已查明,丁某与黄某某相恋后,正值塑料厂建设期间,丁某为此付出了劳动。塑料厂建成后,丁某也参与了生产和经营,丁某到广东学艺、2013年到宜昌购买机械配件等,能够证明丁某确实参与了一定的家庭生产,对塑料厂财产的形成和积累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丁某应当享有该部分家庭共同财产一定的份额。本部分补偿款中绝大部分属于厂房补偿,而厂房系黄友德改造何发玉原来的房屋所得,与丁某无关。本宜通过评估程序剥离厂房补偿价值后对剩余其他部分进行考量,但厂房已经灭失失去了鉴定基础。在这部分家庭共同财产中,丁某虽然有份额,但丁某参与生产经营时间很短,其付出有限,贡献不大,本院基于公平原则,于该部分酌情认定丁某应享受40000元补偿款份额。丁某诉称无生活来源,庭审查明其与黄某某离婚时,法院已经判决黄某某给与其经济帮扶30000元,丁某该理由不能成立。因共有财产补偿款系黄友德与艾红菊领取占有,黄某某未占有,丁某要求黄某某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友德、艾红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塑料厂征收补偿款份额40000元;二、驳回原告丁某要求被告黄某某给付其财产份额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指定的以下银行专户。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只收取50元(原告丁某已预交),由原告丁某负担20元(已付),被告黄友德、艾红菊共同负担30元(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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