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负责人:杨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杰(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参加调解,代签法律文书),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随县人。系刘加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湖北随县人。系刘加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湖北随县人。系刘加成之女。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宏立(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答辩,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领赔偿款等),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枣阳人。系鄂F2J261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枣阳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丁某先、刘某、刘培培,原审被告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小辉、代理审判员朱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杰,被上诉人丁某先与刘某、刘培培及丁某先的委托代理人陈宏立,原审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丁某先、刘某、刘培培诉称:2015年4月24日20时15分许,被告邱某某驾驶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安陆市至枣阳市,经31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242KM处,将前方行走在公路东侧的行人刘加成撞倒,刘加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后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加成不负此事故责任。关于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不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丁某先、刘某、刘培培经济损失为刘加成医疗费5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39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0元、火化费550元,共计625953.5元。2、鉴于邱某某驾驶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邱某某、财保枣阳支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属实,我驾驶的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根据本案举证情况,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对被告邱某某驾驶的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被告邱某某属无证驾驶,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定,邱某某系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2015年4月24日20时15分许,邱某某驾驶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安陆市至枣阳市,经31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242KM处,将前方行走在公路东侧的行人刘加成撞倒,刘加成受伤后即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抢救期间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用52110元。后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加成不负此事故责任。刘加成自2013年1月起,租住于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文峰塔社区居民丁超的房屋至今,属城镇范围,其主要生活经济来源于城镇。邱某某就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2015年4月30日丁某先、刘某、刘培培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丁某先、刘某、刘培培与邱某某达成一致调解协议:1、经丁某先、刘某、刘培培与邱某某协商,丁某先、刘某、刘培培经济损失确认为:刘加成医疗费5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39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25403.5元。2、丁某先、刘某、刘培培经济损失625403.5元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外的经济损失505403.5元,邱某某一次性赔偿丁某先、刘某、刘培培人民币90000元,丁某先、刘某、刘培培自愿放弃剩余415403.5元。邱某某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现丁某先、刘某、刘培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79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邱某某驾驶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刘加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加成不负此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准确,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丁某先、刘某、刘培培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确认为:刘加成的医疗费5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护理费395元(28792元/年÷365天×5天×1人)、刘加成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刘加成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4000元。对原告丁某先、刘某、刘培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认为原告丁某先、刘某、刘培培亲属刘加成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丁某先、刘某、刘培培遭受精神痛苦,对原告丁某先、刘某、刘培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因刘加成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原告丁某先、刘某、刘培培的经济损失共计625403.5元。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被告邱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邱某某所有的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先、刘某、刘培培经济损失刘加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先、刘某、刘培培经济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丁某先、刘某、刘培培与被告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丁某先、刘某、刘培培经济损失625403.5元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外的经济损失505403.5元,邱某某一次性赔偿丁某先、刘某、刘培培人民币90000元,剩余415403.5元,丁某先、刘某、刘培培自愿放弃。上述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邱某某已按调解协议向原告丁某先、刘某、刘培培赔偿人民币90000元,故法院对被告邱某某的赔偿责任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先、刘某、刘培培医疗费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先、刘某、刘培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驳回原告丁某先、刘某、刘培培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丁某先、刘某、刘培培负担1000元,被告邱某某负担1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财保枣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财保枣阳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其对被上诉人承担的是在原审被告未赔偿的情况下予以垫付的义务,而本案中原审被告同被上诉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再负有垫付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在原审被告无证驾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是就超出交强险损失之外的经济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就交强险范围以内的损失索赔的权利,上诉人财保枣阳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可在向被上诉人赔偿后,依法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李小辉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书记员:王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