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凯,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智某某,女,1975年11月9号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保定市竞秀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华中中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祥北大街733号门脸。
法定代表人:袁淑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鹏、杨宏全,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丁号因与上诉人智某某、被上诉人保定市华中中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中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91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凯、上诉人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被上诉人华中中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鹏、杨宏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91民初5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华中中环公司返还上诉人19000元中介费,由被上诉人智某某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65890元或将本案发还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介费应由华中中环公司返还给上诉人。2016年9月11日在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被上诉人华中中环公司的责任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中中环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遇到问题时该公司也未妥善处理,只是提供交易信息促成买卖双方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故其未履行全部的工作义务,应返还上诉人中介费;2、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265890元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智某某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且错过了买房的时机。在上诉人起诉时标的物房价已经上涨至13000元/平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117-119页的司法观点,被上诉人智某某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65890元。
智某某辩称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华中中环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就应当收取中介费并且在买卖合同成立前被上诉人不仅提供交易信息,而且要经过查找房源、匹配房源、带看房源、房屋价格谈判等多种程序,这些工作需要几个月甚至半年以上时间,且在买卖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一直在协调解决,故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智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91民初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丁号要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想以另一亲属的名义购买,上诉人也向华中中环公司表明了同意协商解除合同,但上诉人再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反馈信息,也未收到要求协助办理贷款手续的通知,故造成买卖双方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华中中环公司;2、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丁号应于2016年10月24日前将首付款307000元存入银行指定监管账户,但被上诉人丁号并未履行上述义务,故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保留向被上诉人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3、被上诉人丁号庭审提交手机短信截图显示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状态为发送成功,只能表示从发送者的手机已发出,并不代表已到达接收者的手机,一审法院仅以显示信息发送成功为由认定上诉人已收到该信息,没有事实依据。况且,在被上诉人丁号发送短信时已违约在先,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并不需征得对方同意。
丁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依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智某某的上诉请求。
华中中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依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智某某的上诉人请求。
丁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丁号与智某某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智某某与华中中环公司连带返还丁号双倍定金6万元;3、华中中环公司返还中介费19000元;4、智某某赔偿丁号经济损失265890元;5、诉讼费由智某某与华中中环公司一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1日,智某某(卖方,甲方)、丁号(买方,乙方)与华中中环公司(中介方,丙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丁号购买智某某位于保定市阳光盛景A8-3-1502的房屋,房屋出售总价为1197000元,丁号向华中中环公司交纳服务佣金、银行贷款服务费19000元,向智某某交纳购房定金3万元(该款项由华中中环公司监管)。三方另在该合同约定:“第六条、付款方式:……2、乙方应于2016年10月24日前将首付款307000元存入银行指定账户,同时甲乙双方向银行提交全部贷款资料,丙方协助双方办理银行贷款手续……4、甲乙双方待银行审核批准乙方贷款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第十条、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如乙方违约则甲方不再退还购房定金,丙方有权直接将监管的乙方已付购房定金支付给甲方;如甲方违约,则应向乙方返还双倍定金(丙方将监管乙方的购房定金退还乙方,另外的定金由甲方赔付给乙方),丙方有权直接将监管的乙方已付购房定金返还给乙方……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已支付的服务佣金,并承担其他经济赔偿等法律责任;2、如甲乙任何一方提出中止贷款行为或因提供的房屋贷款手续不完善、证明不属实、资信不够等原因造成贷款未果或交易未能完成,由责任方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贷款服务费不予退还……7、甲方应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向丙方交纳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如因客观原因无法向丙方交纳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时应交纳履约保证金3万元,该保证金由丙方代乙方收取,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违约,该履约保证金即转为定金,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丁号向华中中环公司交付了买方中介费19000元,华中中环公司代智某某收取了丁号交付的购房定金3万元,代丁号收取了智某某交付的履约保证金3万元。后丁号与智某某因合同履行事宜发生争议,2016年10月24日,智某某未出面配合丁号及华中中环公司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后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丁号先后通过手机短信及邮寄解约通知函的方式联系智某某处理本案涉及合同相关事宜,智某某均未回应。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丁号、智某某与华中中环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智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配合丁号及华中中环公司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后经丁号通过手机短信及邮寄解约通知函的方式与其联系合同履行或解约相关事宜后无任何回应,至今亦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导致本案涉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丁号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智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涉及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条款的相关约定,丁号要求智某某返还双倍定金共计6万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华中中环公司作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中介方已促成丁号与智某某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后因智某某的违约行为未能履行协助双方银行贷款服务,在本案中无违约行为,故丁号要求华中中环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及要求华中中环公司返还中介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又因三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如甲方(智某某)违约,则应向乙方(丁号)返还双倍定金……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智某某)违约,该履约保证金转为定金,丙方(华中中环公司)有权按照本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乙方(丁号)”,且丁号、智某某均已经相应的购房定金、履约保证金交付华中中环公司保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华中中环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直接将其保管的相应款项(购房定金3万元、履约保证金3万元)直接交付丁号即可。对丁号主张的经济损失265890元,系根据本案涉及房屋的市场价计算得出的可得利益损失,因其对本案涉及房屋的市场价格13000元/平方米系估算得出,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三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已支付的服务佣金……如甲乙任何一方提出中止贷款行为……等原因造成贷款未果或交易未能完成,由责任方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贷款服务费不予退还”,因智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未果、交易未能完成,对丁号因此损失的中介费、贷款服务费应视为其经济损失,故对丁号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案情和合同约定认定为19000元,由智某某承担。智某某主张本案涉及合同因丁号不想买房已经解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丁号、智某某、保定市华中中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号返还双倍定金6万元(因该款项均由保定市华中中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保管,由保定市华中中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丁号);三、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号赔偿经济损失19000元;四、驳回丁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3元,由智某某负担1775元,由丁号负担46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如甲乙任何一方提出中止贷款行为或因提供的房屋贷款手续不完善、证明不属实、资信不够等原因造成贷款未果或交易未能完成,由责任方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贷款服务费不予退还。”本案中,因智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应由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判令智某某承担中介费190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丁号主张265890元可得利益损失,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智某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审中丁号提供了短信发送记录、解约通知回执单等证据,用以证实在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智某某对履行或解除合同相关事宜均无任何回应,且至今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智某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智某某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理据充分,亦无不妥。综上所述,丁号、智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6元,由上诉人丁号负担5573元,由上诉人智某某负担64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欣欣 审判员 张晓清 审判员 刘艳晓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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