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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郑某、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某
郑万录(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
郑某
王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温彩霞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万录,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
被告王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系该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彩霞,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郑某、王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郑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下午1点20分,被告郑某驾驶型客车沿滨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建街路口时,与沿东建街由东向南左拐弯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二五一医院救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租床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00134.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郑某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被告郑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
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0884.87元,其中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41731.81元,因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对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医疗费38944.56元,因有鉴定报告在第四项分析说明中陈述“创伤后应激障碍,仍需要进一步治疗,费用以××医院治疗费用为准”及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发药汇总单,本院予以支持。
对张家口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148元及河北德仁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药收据60.5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此费用与车祸有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提交三张二五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合计4301.75元,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合计为254天,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30元/天×254天=7620元。
3、对营养费,因医嘱及诊断证明中无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4、对租床费1160元,因有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康复科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收费处对账单,该费用原告实际花费,故本院予以支持。
5、对护理费280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给予医疗护理期260天(其中20日2人,240日1人)”,按照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6、对残疾赔偿金,因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且原告提交户口本复印件、张家口市公安局东窑子派出所签发的原告父亲暂住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主为原告母亲)、原告父母居住证明,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4141元×20年×10%=48282元。
7、对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对鉴定费1600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10、对交通费840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有连号现象,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
11、对电动车损失费3100元,保险公司认可修车费用800元,因原告于2013年3月8日购得新车花费2380元,考虑电动车折旧等,对电动车损失支持1000元。
12、对原告主张的眼镜390元及手机2500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确实产生财产损失,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由于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上述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
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801.3元且提交陪护协议及陪护费收据证明花费陪护费1500元,上述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眼镜及手机费500元,以上共计91382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实际支付81382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某某剩余医疗费74978.1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2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92198.12元的70%,即64539元。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某某租床费1160元。
四、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共计145921元,原告于领取时一次性返还被告王某医疗费垫付款31301.75元、陪护费1500元,合计32801.75元。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2元,本院减半收取2151元,由被告郑某、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被告郑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
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0884.87元,其中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41731.81元,因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对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医疗费38944.56元,因有鉴定报告在第四项分析说明中陈述“创伤后应激障碍,仍需要进一步治疗,费用以××医院治疗费用为准”及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发药汇总单,本院予以支持。
对张家口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148元及河北德仁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药收据60.5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此费用与车祸有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提交三张二五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合计4301.75元,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合计为254天,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30元/天×254天=7620元。
3、对营养费,因医嘱及诊断证明中无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4、对租床费1160元,因有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康复科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收费处对账单,该费用原告实际花费,故本院予以支持。
5、对护理费280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给予医疗护理期260天(其中20日2人,240日1人)”,按照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6、对残疾赔偿金,因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且原告提交户口本复印件、张家口市公安局东窑子派出所签发的原告父亲暂住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主为原告母亲)、原告父母居住证明,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4141元×20年×10%=48282元。
7、对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对鉴定费1600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10、对交通费840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有连号现象,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
11、对电动车损失费3100元,保险公司认可修车费用800元,因原告于2013年3月8日购得新车花费2380元,考虑电动车折旧等,对电动车损失支持1000元。
12、对原告主张的眼镜390元及手机2500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确实产生财产损失,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由于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上述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
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801.3元且提交陪护协议及陪护费收据证明花费陪护费1500元,上述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眼镜及手机费500元,以上共计91382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实际支付81382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某某剩余医疗费74978.1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2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92198.12元的70%,即64539元。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某某租床费1160元。
四、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共计145921元,原告于领取时一次性返还被告王某医疗费垫付款31301.75元、陪护费1500元,合计32801.75元。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2元,本院减半收取2151元,由被告郑某、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岳丽媛

书记员: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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