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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发祥与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发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吕树华,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银,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男,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起诉,参与诉讼,参与调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原告丁发祥诉被告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红斌,人民陪审员陈琴、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银,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丁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交强险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所违反的是法定的投保义务,由此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故对原告丁发祥要求被告丁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丁发祥各项损失118846.26元。
驳回原告丁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5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由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审 判 长  徐红斌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陈 琴

书记员: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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