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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举涛、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峰,泰来县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举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滕连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举涛、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峰、被告举涛、被告阳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举涛、阳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3027.29元,误工费16736.40元,护理费8368.2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75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281.89元;2.诉讼费由举涛、阳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7日15时51分,丁某某驾驶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来县八一路与中央街交叉路口往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举涛驾驶的黑B×××××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丁某某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现场并认定丁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举涛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丁某某伤后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胸壁挫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花费医疗费13027.29元。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0日委托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丁某某进行了伤残等级等鉴定,现已鉴定结束。依据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丁某某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阳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1.被告举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对丁某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丁某某诉请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限额内赔偿;2.丁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仅凭营业执照不能证明丁某某实际经营,或者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此经营,故误工费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3.护理费标准过高,因护理人员是农村户籍且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不是护理人员,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83.94元计算;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而且丁某某没有达到最低的伤残等级,伤残鉴定费应由丁某某自行承担。
举涛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举涛为丁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要求返还。

本案争议焦点是:1.阳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否给付丁某某误工费,如给付金额应是多少;2.丁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是否过高,金额应是多少;3.阳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否负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7日15时51分许,丁某某驾驶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来县八一路与中央街交叉路口往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举涛驾驶的黑B×××××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丁某某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当日,丁某某被送至泰来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诊断为: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胸壁挫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支出医疗费12157.29元,其中举涛垫付医疗费2000元。丁某某在泰来县长玉骨科诊所支出药费870元,共花费医疗费13027.29元。
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举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举涛驾驶的车辆在阳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某某未达到最低致残程度等级;现在可以治疗终结;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20日;护理期评定伤后60日,需1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伤后90日。丁某某支出鉴定费475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用900元。
以上事实,有丁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及患者费用明细表,泰来县长玉骨科诊所处方笺、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和当庭陈述,及本院与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电话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举涛驾驶的黑B×××××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阳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丁某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阳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举涛承担30%的责任,丁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
丁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3027.2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计18427.29元,系合理损失,应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丁某某主张误工费16736.40(120天×139.47元天),阳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抗辩丁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仅凭营业执照不能证明丁某某实际经营,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本院认为,60周岁仅是法律对男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并不意味着达到退休年龄就丧失了劳动能力,误工损失应以受伤造成收入减少为准,丁某某提供证据表明和妻子共同经营泰来县桂云蔬菜商店,其职业为个体工商户,丁某某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丁某某主张护理人员为其连襟袁永福,袁永福与其妻子共同经营泰来县万顺水果批发部,护理费应以上年度全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丁某某主张护理费8368.20元(60天×139.47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阳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阳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和举涛持有异议,经鉴定丁某某未达到最低致残等级,故该项鉴定费用900元应由丁某某自行负担,剩余鉴定费3850元(4750元-900元)由阳某财险黑龙江公司负担。阳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丁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43531.89元。阳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6736.40元、护理费8368.20元,合计35104.60元。不足部分8427.29元,由举涛赔偿30%即2528.19元,举涛已垫付2000元,举涛应再给付丁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28.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5104.60元;
二、举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28.19元;
三、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元,减半收取503.50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406元,举涛负担5.50元,丁某某自行负担92元;鉴定费4750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3850元,丁某某自行负担900元。举涛、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李艳

书记员: 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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