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梁书龙(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孙伟忠(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于春笑(萝北县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张某某,男,汉族,萝北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书龙,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伟忠,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丁某某,男,汉族,萝北县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张某某承包户)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转纠纷一案,不服萝北县人民法院(2014)萝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审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承包户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书龙、孙伟忠,被上诉人丁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丁某某承包户)委托代理人于春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11月24日原告将位于环山乡愚公村的三间房屋卖给被告,当时约定房屋价款是3,000.00元,约定于1991年2月1日付1,000.00元、7月1日付1,000.00元,于同年10月1日付清。
由原告女婿李强、原告、同时有村长刘振民及乡土地所王端在场摁印为证。
同日由原告女婿李强又与被告约定原告家庭承包的经营的2号和3号地暂随房主耕种,但必须听从国家和乡政府的变更土地调整,有(由)被告耕种,于不变耕(更)时永远由房主耕种。
这个协议一直履行至今,在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未果的情况下,原告2013年2月21日到县劳动部门仲裁,经萝北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为被告将土地返还原告,但对其被告已领取的补贴及承包费未予处理。
原告认为,按照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中的土地流转应经发包人即愚公村委会同意,否则无效,被告拒不返还土地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土地0.981公顷及土地补贴款1,747.00元、土地承包费7,35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调查的萝北县云山镇农村集体经济管理中心在2008年环山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情况调查表、愚公村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及台账是相关部门对当时土地情况的记载,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愚公村委书记的调查笔录的证言比较客观,符合当时的农村政策,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性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的土地流转合同从内容上看符合转让的性质,但是该合同虽然有时任村长刘振民及乡土地所王端在场摁印,但未有村委会的公章,且在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是该土地的承包人仍为丁某某,土地台账记载承包人亦为丁某某,以上说明该转让合同未经村委会同意;被上诉人丁某某现已80多岁,不能确定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未经发包人同意,该转让合同无效。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户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返还丁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经营权0.981公顷(位于环山乡愚公村村西2号地和3号地)、给付丁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费损失6,867.00元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调查的萝北县云山镇农村集体经济管理中心在2008年环山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情况调查表、愚公村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及台账是相关部门对当时土地情况的记载,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愚公村委书记的调查笔录的证言比较客观,符合当时的农村政策,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性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的土地流转合同从内容上看符合转让的性质,但是该合同虽然有时任村长刘振民及乡土地所王端在场摁印,但未有村委会的公章,且在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是该土地的承包人仍为丁某某,土地台账记载承包人亦为丁某某,以上说明该转让合同未经村委会同意;被上诉人丁某某现已80多岁,不能确定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未经发包人同意,该转让合同无效。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户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返还丁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经营权0.981公顷(位于环山乡愚公村村西2号地和3号地)、给付丁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费损失6,867.00元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徐景华
审判员:郭培君
审判员:任兢鹤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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