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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杨有发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
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
戴英利
杨有发

原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防水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敬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英利,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被告杨有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丁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杨有发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海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英利、被告杨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此起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后,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肇事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有发驾驶的黑NX****号松花江牌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杨有发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经查,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主要经济来源为在黑河市城区内打工,对此事实有原告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较为适宜,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医药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过高,不尽合理,可分别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酌情保护8,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医药费9,791.33元+门诊费8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1,705.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71,040.00元+交通费12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误工费19,299.00元(38,598.00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5,083.76元(43,695.00元÷365天×21天×2人+43,695.00元÷365天×84天×1人)-3,550.76元],合计120,000.00元;
二、被告杨有发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5.33元(住院医药费9,791.33元+门诊费8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50.76元(残疾赔偿金71,040.00元+交通费12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误工费19,299.00元+护理费15,083.76元-110,000.00元)、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00元,合计6,756.09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3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34.00元,由被告杨有发承担1,399.00元,邮寄送达费74.00元由被告杨有发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此起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后,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肇事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有发驾驶的黑NX****号松花江牌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杨有发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经查,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主要经济来源为在黑河市城区内打工,对此事实有原告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较为适宜,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医药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过高,不尽合理,可分别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酌情保护8,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医药费9,791.33元+门诊费8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1,705.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71,040.00元+交通费12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误工费19,299.00元(38,598.00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5,083.76元(43,695.00元÷365天×21天×2人+43,695.00元÷365天×84天×1人)-3,550.76元],合计120,000.00元;
二、被告杨有发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5.33元(住院医药费9,791.33元+门诊费8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50.76元(残疾赔偿金71,040.00元+交通费12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误工费19,299.00元+护理费15,083.76元-110,000.00元)、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00元,合计6,756.09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3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34.00元,由被告杨有发承担1,399.00元,邮寄送达费74.00元由被告杨有发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付海林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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