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丁卫兵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卫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珍(系原告丁卫兵之妻),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丁卫兵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以被告韩某某系该院干警,该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为由报请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鄂09民辖7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卫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卫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韩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2、由被告韩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丁卫兵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韩某某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1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丁卫兵借款30000元,口头承诺三个月还清,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丁卫兵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向原告丁卫兵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丁卫兵依约向被告韩某某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韩某某应遵守承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拖延拒付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丁卫兵要求被告韩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未按承诺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丁卫兵要求被告韩某某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1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丁卫兵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1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军

书记员:李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