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被告吕海波,男,汉族,1968年出生,个体。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吕海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某、被告吕海波委托代理人郭庆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院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吕海波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南岔学府家园东方亚苑小区安装水暖工程,双方约定人工费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0元计算,合同中没有约定建筑面积具体数额。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分批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在2013年3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吕海波给原告出具欠原告人工费17,000.00元的欠据一份。约定此款在2014年4月15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将人工费17,000.00元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水暖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在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拖欠原告人工费的欠据,且原告已接受,应当认定原告已对被告拖欠其人工费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欠据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原告人工费。原告主张按实际建筑面积重新计算人工费用,因原、被告已进行结算,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出实际施工面积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重新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提出的合同外追加的人工费2.400.00元,学府家园2号楼一层19个车库没有安装水暖设备应扣除人工费1,900.00元,因被告对此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出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质量问题,替原告垫付维修费用7,058.00元应予以扣除,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未能向本院缴纳反诉费用,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海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拖欠人工费1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00元,由被告负担420.00元,原告负担4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书刚 审 判 员 赵为群 代理审判员 王 云
书记员: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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