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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刘振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志,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俊起,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13。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继增,该公司职员。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振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志、被告刘振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俊起、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继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93978.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7时40分,原告驾驶冀T×××××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后王寿村北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振国驾驶的冀T×××××号飞碟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振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T×××××号飞碟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刘振国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承担次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庭前提交的由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四级,误工期189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14000元),庭审中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刘振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法院指定,本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丁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丁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该鉴定系原、被告对检材进行质证后做出的鉴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收购小麦、玉米的经营,故应按2016年度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40459元计算;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000元,未提交公估报告、维修发票、维修明细等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振国系车牌号冀T×××××号飞碟牌轻型货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与原告陈述一致。丁某某伤后即被送至枣强县人民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治,共住院82天,支出医疗费97401.88元,对丁某某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丁某某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误工期189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14000元。车牌号冀T×××××号飞碟牌轻型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振国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刘振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应由被告刘振国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40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100元=8200元、误工费189天×110.8元=20941.2元、护理费90天×98元=882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20年×30%=71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2000元,合计242777.08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66元、护理费8820元、伤残赔偿金71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刘振国赔偿原告丁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242777.08元-120000元=122777.08元×30%=36833.12元,因被告刘振国已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000元,应再赔偿原告33833.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刘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丁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合计33833.12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计63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振国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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