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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华彬诉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华彬
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李攀科(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华彬。
委托代理人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谟其,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攀科,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华彬与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凯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祖君,被告南京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攀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京凯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协议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不按该约定支付195651.71元工程款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利息,没有提交计算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南京凯盛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协议,不欠原告工程款,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95651.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5元、保全费1530元,由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京凯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协议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不按该约定支付195651.71元工程款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利息,没有提交计算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南京凯盛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协议,不欠原告工程款,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95651.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5元、保全费1530元,由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文贵
审判员:冯俊荣
审判员:齐雪华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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