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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广东保某堂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广东保某堂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惠德北路2、4、6号1-3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101721971026M。
法定代表人:欧鸿洲。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广东保某堂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堂药房”)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某堂药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商品总价款785元,并支付该价款十倍赔偿金7850元;2.本案诉讼费、打印材料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天猫店“保某堂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了5瓶“向辉”牌何首乌粉,每瓶157元,共计785元。原告在收到商品服用后身体产生了不适症状,腹痛腹泻严重,经询问专业医护人员得知何首乌具有一定的毒副作用,如服用量过大会对胃肠产生刺激作用,出现腹泻、腹痛、肠鸣、恶心、呕吐等症状,严重者还可出现阵反性强直性痉挛、抽搐、躁动不安。原告用淘宝旺旺与客服在线沟通时被反复告知该商品为保某食品,但原告仔细观察商品外标签,发现标注有“功能主治”内容,但未标注注意事项与不适宜人群等警示语,也未见有保某品批准文号及标识,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数据中查询不到该商品的生产证号滇201601**和质量标注云YP**-0195-2013的相关信息。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准通则》3.6条规定,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某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某作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二)非保某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某作用的;(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第十二条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被告作为经营管理者,应当知道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应当知道该商品可能对消费者身体造成的伤害,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应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而进行经营的行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保某堂药房书面辩称,1.原告为职业打假人,其多次向不同网店购买产品均以各种理由提起投诉或诉讼,其购买商品并非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作为获取非法利益的手段,原告在其网店购买商品的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收到商品服用后身体产生了不适症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不适系因所服用产品引起;3.其天猫店铺所展示的“向辉何首乌粉”页面上已对该产品作出多维度的产品实物拍摄图,自始至终均未表明该产品为保某食品,原告作为购物者应当且必须先从店铺的产品介绍页面上全面了解产品,且原告对保某食品专属标识非常熟悉,虽然原告有误导性的提问来迷惑其刚招来的客服作出有误的回复,但客服的回复并不能改变产品页面上的真实表述,客服的回复也并不会影响原告的购物判断;4.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原告所购的产品既不是保某食品也不是食品,而是药品,自然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食品或保某食品界面上查询不到相关信息;5.原告使用法律法规不当,原告所购产品既不是保某食品也不是食品,而是药品,原告提出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准通则》、《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并不适用于本案;6.对于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应核减原告已使用的货物金额157元,剩余产品在原告归还且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可以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淘宝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商品;
4.旺旺交流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声称其销售的商品为保某品;
5.淘宝物流信息,证明原告签收了被告的商品。
被告保某堂药房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1.反恶联盟电话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利用旺旺号:飞舞的黄鳝,手机号152××××5129,以不同收件人或地址实行网络购物发起投诉或诉讼索取财物;
2.物流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的产品是在9月15日下午方被驿站代签,捏造9月14日服用产品的事实;
3.工商投诉记录,证明原告坚称9月14日收货,但物流显示9月15日下午方被驿站代签,捏造事实;
4.向辉何首乌粉产品页面,证明“向辉何首乌粉”始终未在产品介绍页面展示该产品为“保某食品”的事实,原告购物时已从介绍页面上获悉产品的性质。
5.脑白金产品页面示例,证明脑白金作为保某食品在产品正面、第4张主图及详情上端均有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的专属标识的事实;
6.退款记录,证明原告想利用仅退款不退货方式获不当利益,被告要求原告修改为退货退款,原告却取消退款申请的事实;
7.GMP认证、药品生产许可证,证明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查询结果表明生产厂家获得国家认证的事实;
8.聊天记录,证明表明原告利用钓鱼式的选择性咨询致使被告刚招来的对业务和产品不熟悉的客服在非故意情形下回复有误的信息,但被告客服和回复并不能改变其产品页面上真实的表述,客服的回复并不会影响原告的购物判断的事实;
9.生产企业资质及进货凭证,证明原告购进产品的合法性的事实。
被告保某堂药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和所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反恶联盟电话查询结果,该网站信息来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2.物流信息查询结果、聊天记录,与原告提供的物流信息、旺旺交流信息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3.工商投诉记录、向辉何首乌粉产品页面、脑白金产品页面示例、退款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4.GMP认证、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资质及进货凭证,有盖有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章确认的证书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数据查询确认,且原告对生产企业资质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某某于2018年9月10日在淘宝网天猫商城“保某堂大药房旗舰店”中购买了“向辉滇制何首乌粉”5罐,总货款785元,订单编号xxxx。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功能主治内容,生产企业云南向辉药业有限公司具有生产中药饮片(含直接口服饮片)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证号为滇201601**,GMP证书编号为YN20130017,质量标准为云YP**-0195-2013。原告丁某某收到该产品后,于2018年9月22日提出仅退款申请,于2018年9月25日撤销退款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相关规定,食品标识应标注食品名称、食品的产地、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药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内容。本案中,被告天猫店铺中“向辉何首乌粉”的页面中有案涉产品的实物拍摄图,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注明了功能主治、用法用量、药品生产许可证号等,从案涉产品标识上可以看出,案涉产品是属于药品,并不属于食品。而且,案涉产品生产企业具有生产中药饮片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及GMP证书,案涉产品属于药品中的中药饮片,执行的质量标准为云YP**-0195-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则案涉产品没有批准文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丁某某主张案涉产品是食品,没有批准文号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保某堂药房应退还商品总价款并支付该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严东
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
人民陪审员 刘茜华

书记员: 靳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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