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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曹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白云国际商务楼1-3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411400300002340(1-1)负责人:耿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效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丁某与被告曹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亚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医疗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原告提供合理合法证据前提下,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曹某某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1、2016年12月4日,在永城市S325线十八里派出所路口处,被告曹某某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与原告丁某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丁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无责任;2、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豫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曹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原告丁某事故发生后分两次入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9天,支出医疗费25467.46元;4、原告之母王素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村,身份证号。王素兰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5、被告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原告的伤残情况问题,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伤残等级,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仍为十级伤残,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赔偿标准问���,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主张应根据其户籍信息显示的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蒋笃亮的房产证、原告与蒋笃亮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永城市城关镇塔东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收入减损情况确定护理费,被告主张护理人员证明不完整、不充分,不应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流水等能够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对原告主张按收入减损确定护理费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关于误工期间问题,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之日,被告主张误工期间过长。本院认��,原告自第一次出院至定残之日时间间隔过长,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酌情认定120日。综上,原告丁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46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80元×59天),营养费590元(10元×59天),误工费9717.65元(29557.86÷365天×120天),护理费5956.25元(36848÷365天×59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352.77元(29557.86元×20年×10%+19422.27元×5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59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5094.12元。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与原告丁某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丁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无责任,被告曹某某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15094.12元,除去鉴定费外共计114394.12元(115094.12元-7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394.12元(被告曹某某垫付的2000元通过本院予以返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丁某鉴定费700元;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已减半),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振亚

书记员:曹晏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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