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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迪,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920元(按月利率0.02%,从2017年9月2日计算至2018年9月2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偿还到期债务,原告借给被告40万元后,因资金不足,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及小贷公司贷款40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7年9月2日之前还清本息。但至今为止,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原告向小贷公司借款的借款合同和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及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贷款发放后,原告将款项套现交与被告使用;约定月利率0.0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日止。2014年7月-9月,原告数次向金融公司或个人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装修等。借款本息均由原告偿还。此外,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借到原告80万元,借款月利率0.02%,于2017年9月2日前归还。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30日。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为被告所有,被告因债务纠纷被他人起诉后,该房产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诉讼过程中,原告亦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轮候查封了该房产。

本院认为,出借大额资金全部用现金交付本就不符合常理,原告既不能提交转账凭证,出借的款项来源亦不明;即使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8月1日原、被告才达成借款协议,但在此之前原告已经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流向不明;借款本息均由原告偿还,原告甚至出卖自己的房产为被告还债,被告却未承担分文利息,明显违背常理;被告出具的借条日期为2015年2月30日,此日期根本不存在,该借条纯属虚构;原告居住在被告的房屋内,该房屋现有被拍卖、变卖以偿债的可能,原、被告之间不仅存在亲属关系,还存在利害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结合本案借贷的款项来源和流向不明、交付和偿还方式违背常理、债权凭证虚假等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为虚假民间借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1819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39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雯
人民陪审员 何承虎
人民陪审员 袁端阳

书记员: 晏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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