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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劲松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劲松
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丁劲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
原告丁劲松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宝华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2日原告丁劲松委托其母亲张继彦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1.8排量,京EW9323号宝来车卖给张某某,价格124,500.00元,车辆手续齐全,车款已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车使用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有效;确认京EW9323号宝来轿车所有权归被告;被告依法办理京EW9323号宝来轿车的产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对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及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因原告自称工作忙没时间为由,导致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丁劲松与被告张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对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及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应依法办理京EW9323号宝来轿车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北京市朝阳区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京EW9323号宝来轿车车籍转移变更车辆所有权人登记。
案件受理费2,9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丁劲松与被告张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对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及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应依法办理京EW9323号宝来轿车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北京市朝阳区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京EW9323号宝来轿车车籍转移变更车辆所有权人登记。
案件受理费2,9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福来
审判员:司琪
审判员:万千里

书记员:王晓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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