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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连、邱某姣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原审被告:张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原审被告:邵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丁某连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邱某娇向丁某连退还缴纳的合伙出资款168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邱某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丁某连与邱某姣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清楚,一审庭审过程中,经三方合伙人当庭确认整个合伙期间的账目真实性。该经营账目显示,在整个合伙期间,合伙组织一直处于盈利状态,并且每月都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份额对合伙利润进行了分配。二、一审法院混淆了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之间的界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法律并未强制规定个人合伙解算必须经过清算程序,有关清算的条款的设置仅体现在《合伙企业法》之中,其目的是为防止合伙人之间恶意串通对外逃避债务。2、本案中,合伙经营期间一直处于盈利状态,对外不负担债务,不存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问题。依据民事法律“当事人自治原则,法无禁止即授权的原则”,在个人合伙账目能够査实且对外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丁某连要求邱某姣退还缴纳的合伙出资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邱某姣辩称,2014年12月,鄂州市青少年视力康复中心一店加盟成立,属于个体门店,一直门店经营红火。丁某连在认可门店市值33.6万元才加入。其出资款实际是将门店的50%的合伙份额的转让。2017年底邱某姣代门店交了工商局的罚款,还没有报销。丁某连将门店的设备进行了转移。至丁某连起诉时,门店是赢是亏,还没有清算。一审判决解除合伙协议,驳回丁某连要求退还合伙出资款正确。张婧、邵丽辩称,其二人交了5.6万元,退出时只给了4.8万元,也是受害者。丁某连与邱某姣的纠纷与其二人无关。丁某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邱某姣、张婧、邵丽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鄂州市青少年视力康复中心一店合作协议书》;2、判令邱某姣退还收取其合伙出资款168000元;3、判令邱某姣、张婧、邵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丁某连与案外人陈国胜(公民身份号码:,系邱某姣丈夫)签订《鄂州市青少年视力康复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青少年视力康复中心”项目,甲、乙双方各出资50%,总出资额为336000元,甲、乙双方各出资168000元;二、双方合作经营的利润平均分配,风险共担,共负盈亏。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分配。该合作协议签订后,丁某连于2017年3月13日向陈国胜支付了合伙出资款168000元,陈国胜向丁某连出具《收条》一份。2017年8月24日,丁某连与邱某姣、张婧、邵丽重新签订《鄂州市青少年视力康复中心一店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邱某姣)、乙方(丁某连)各自向丙方(邵丽、张婧)出让股份16.66%,共计出让股份33.33%,作价112000元,其中,股份盈利及费用由丙方(邵丽、张婧)平摊;二、三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账目清晰,日清月结;三、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原合作协议书(2017年3月11日原告丁某连与陈国胜签订的《鄂州市青少年视力康复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作废。该协议书签订后,丙方按约履行了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其后经营过程中,邱某姣极少参与合伙组织的经营事务。邵丽、张婧要求解除合伙协议,退还合伙出资款,导致合伙事务无法继续经营。丁某连已于2018年1月11日,先期向邵丽、张婧退还全部合作出资款共56000元。邱某姣拒不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拒绝进行清算,退还合伙出资款。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邱某姣拒不解除合伙协议,退还合伙出资额的行为侵害了丁某连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邱某姣辩称,与丁某连及邵丽、张婧签订《鄂州市青少年视力康复中心一店合作协议书》属实。丁某连诉请解除上述合伙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的解除只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但丁某连所述事实没有涉及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情形;丁某连诉请邱某姣退还收取其合伙出资款16800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按相关法律规定,合伙解散应该进行清算,而不是直接退还出资款。邵丽、张婧辩称:我们加入合伙都支付了56000元,但实际丁某连只向我们退还了48200元,邱某姣向我们退还了36000元;我们退出合伙是与丁某连和邱某姣协商一致的;丁某连与邱某姣之间的诉讼跟我们没有关系,要求我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合理。一审法院院认定事实如下:邱某姣的丈夫陈国胜在鄂州市古城路经营鄂州市青少年视力康复中心一店,丁某连系该店员工。2017年3月11日,丁某连与陈国胜签订《鄂州市青少年视力康复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合伙经营上述鄂州市青少年视力康复中心一店,该店总出资额为336000元,双方各出资50%即168000元;合伙经营的利润平均分配,风险共担,共负盈亏。合伙协议签订后,丁某连于2017年3月13日向陈国胜支付了合伙出资款168000元,成为该店的合伙人并参与经营管理。同年8月24日,丁某连与邱某姣、张婧、邵丽签订《鄂州市青少年视力康复中心一店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丁某连、邱某姣各向邵丽、张婧(二人共同为一方)出让股份16.66%,共计出让股份33.33%,作价112000元,股份盈利及费用由邵丽、张婧二人平摊,三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账目清晰,日清月结,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丁某连与陈国胜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鄂州市青少年视力康复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作废。协议签订后,邵丽、张婧按约向丁某连、邱某姣支付了股份转让款112000元,参与了该店的经营管理。同年11月左右,邵丽、张婧向丁某连、邱某姣提出退伙,丁某连、邱某姣同意并退还了二人合伙出资款。同年12月,该店因房租到期等原因关门停业至今。丁某连多次要求与邱某姣解除合伙协议,退还丁某连交纳的合伙出资款,邱某姣均拒不同意,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丁某连与邱某姣、张婧、邵丽签订《鄂州市青少年视力康复中心一店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现丁某连、邱某姣、张婧、邵丽合伙经营的鄂州市青少年视力康复中心一店因房租到期等原因关门停业至今已有多月,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该合伙协议应予解除,对丁某连要求解除与邱某姣、张婧、邵丽签订的鄂州市青少年视力康复中心一店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上述协议未约定合伙终止时如何处理合伙财产,故依法应由合伙人在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等清算后协商处理,未经清算丁某连即诉请要求全额退还合伙出资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丁某连与邱某姣、张婧、邵丽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鄂州市青少年视力康复中心一店合作协议;二、驳回丁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0元,由丁某连、邱某姣各负担1000元。在本院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涉案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2月20日,涉案当事人在合伙经营期间涉及虚假宣传,被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东分局罚款3万元,该款系邱某姣支付。双方经营期间的物品没有清点,现均存放在丁某连家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丁某连起诉要求退还全部出资款168000元,是否于法有据。现评判如下:
上诉人丁某连因与被上诉人邱某姣、原审被告张婧、原审被告邵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鄂0704民初634号民事判决,本院提出上诉。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泳、被上诉人邱某姣、原审被告张婧、原审被告邵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丁某连与邱某姣、张婧、邵丽签订《鄂州市青少年视力康复中心一店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继2017年11月,丁某连、邱某姣同意张婧、邵丽二人退出合伙之后,丁某连、邱某姣合伙经营的鄂州市青少年视力康复中心一店因房租到期等原因,随后也关门停业。后在双方在未对合伙期间的盈余及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丁某连将相关财产拖至其家中。至此,丁某连与邱某姣合伙协议关系已处于解散状态,双方约定的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丁某连要求解除与邱某姣、张婧、邵丽签订的鄂州市青少年视力康复中心一店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由于双方终止合伙关系时未对合伙财产,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等进行处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法依法进行清算。”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明确向丁某连、邱某姣进行了释明,双方可自行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也未能达成最终协议。因此,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丁某连即诉请要求邱某姣全额退还其合伙出资款168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丁某连上诉认为其与邱某姣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清楚,其与邱某姣合伙账目能够查实,且在对外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丁某连要求邱某姣退还缴纳的合伙出资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丁某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0元,由丁某连、邱某姣各负担1000;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丁某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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