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
程定宏(北京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
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
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程定宏,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地址:文安县文安镇边王赵村。注册号:131026600004195。
经营者王双义。
委托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诉被告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定宏,被告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的委托代理人邢承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属于文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对被告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负责人王双义的询问笔录,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六,证明原告丁某进厂时支取3000元与工资无关,属于被告为招工自愿给付,因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进厂费3000元是工人进厂后为其生活的需要,提取预支给原告,将来在工资中扣减。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不一致,只能证明进厂费属于企业自行管理方式,且企业与企业各自管理方式不同,同时两位证人与原告丁某不在同一板厂上班,且又系近亲属关系(证人丁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丁某与丁某系姑侄关系),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在证明原告进厂后支取3000元方面具有证据效力,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属于被告对原告工作量的确认,且被告对该证据未提供证据反驳,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属于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王双义、车间主任王亚飞的谈话录音,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五属于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48号仲裁裁决书,由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故计算原告的各项数额应以本院核实为准。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拍照时间和张贴时间,故认定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4月26日原告丁某在被告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从事出锅工作,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即原告每月的劳动报酬以原告制作的不同规格的板材数量乘以单位价款计算。制作的板材型号分别为:3×6三合型号0.29元/张,3×7三合型号0.3元/张,3×6四合0.5元/张,3×6五合0.6元/张,每6个工人为一组,被告每月为每组出具生产不同型号的板材数量,由工人和被告各自保存计算工资,每组工人的工作量除以6再除以板材单价即为一个工人的工资。2015年3月26日至7月31日原告的所得工资分别为:3月份原告个人制作3×6三合2258张,金额655元;4月份原告组共生产3×6三合70100张、金额20329元,3×7三合8000张、金额2400元,3×6四合1580张、金额790元,3×6五合1910张、金额1146元,合计24665元,原告个人应得4111元;6月份原告组共生产3×6三合56770张、金额16463元,3×7三合9870张、金额2961元,3×6四合2460张、金额1230元,3×6五合1990张、金额1194元,合计21848元,原告个人应得3641元;7月份原告组共生产3×6三合63120张、金额18305元,3×7三合8230张、金额2469元,3×6四合1050张、金额525元,3×6五合940张、金额564元,合计21863元,原告个人应得3644元,综上计算原告丁某月平均工资为3799元。原告丁某自进厂至离厂共从被告处支取现金6700元。
另查,被告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与原告丁某未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原告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负有向原告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丁某自用工之日起连续工作时间已经超过一个月,对其请求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先前支取的现金应当从所得的劳动报酬中扣减。2015年8月17日被告负责人王双义要求与原告结清劳动期间的工资,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强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还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该请求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即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份劳动报酬和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劳动报酬及其因担任班长所应得的7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应给付原告丁某劳动报酬12051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358元及赔偿金3799元,上述三项合计24208元,扣减原告丁某已经支取的6700元现金外,被告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应实际给付原告丁某劳动报酬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赔偿金175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与被告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存在劳动关
系;
二、被告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给付原告丁某劳动报酬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赔偿金共计1750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原告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负有向原告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丁某自用工之日起连续工作时间已经超过一个月,对其请求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先前支取的现金应当从所得的劳动报酬中扣减。2015年8月17日被告负责人王双义要求与原告结清劳动期间的工资,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强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还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该请求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即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份劳动报酬和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劳动报酬及其因担任班长所应得的7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应给付原告丁某劳动报酬12051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358元及赔偿金3799元,上述三项合计24208元,扣减原告丁某已经支取的6700元现金外,被告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应实际给付原告丁某劳动报酬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赔偿金175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与被告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存在劳动关
系;
二、被告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给付原告丁某劳动报酬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赔偿金共计1750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王春平
审判员:翟增荣
审判员:周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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