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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吕某某与余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某
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余某
殷高(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
吕婷
吕尔康
吕佩珍
吕佩琴
吕再芹
吕再芹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文峰

原告丁某某,退休职工。
原告吕某某,湖北省阳新县商务局干部。系原告丁某某之长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余某,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殷高,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吕婷,留学生。系被告余某之女。
第三人吕尔康。系被告余某之子。
第三人吕佩珍,女,生于1959年8月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退休职工,住黄梅县濯港镇供销社5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第三人吕佩琴,女,生于1965年9月1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下岗职工,住黄梅县农业银行宿舍楼。公民身份号码xxxx。
第三人吕再芹。
第三人吕佩珍、吕佩琴、吕再芹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丁某某、吕某某与被告余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鄂黄梅民初字第00600号民事判决。被告余某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3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59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鄂黄梅民初字第0060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与原告吕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文峰、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高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依据吕佩珍、吕佩琴、吕再芹申请依法追加其三人及依职权追加吕婷、吕尔康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与原告吕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文峰、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高、第三人吕佩珍及其与第三人吕佩琴、吕再芹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婷、吕尔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丁某某与丈夫吕渭溪及原告吕某某共同出资兴建,该房屋的原始所有权人应为以上三人共同共有。虽然该房屋被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登记在被告余某丈夫吕建益名下,但无法改变该房屋来源于原告丁某某与丈夫吕渭溪及原告吕某某共同出资兴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被告余某丈夫吕建益在没有本案争议房屋的原始所有权人与其发生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赠与、转让等行为的情况下,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将本案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与该房屋的实际权属不一致,应当视为有证据证明登记簿确有错误。基于本案争议房屋的原始共有人的原告丁某某的丈夫吕渭溪去世后,其在该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应作为遗产,由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原告丁某某、吕某某、被告余某丈夫吕建益及第三人吕佩珍、吕佩琴、吕再芹可依法继承相应的份额;又基于被告余某丈夫吕建益去世后,其在该房屋中所继承的份额亦应作为遗产,由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原告丁某某、被告余某及第三人吕婷、吕尔康可依法继承相应的份额。基于以上原因,本案争议房屋的现实际共有人应为原告丁某某、吕某某、被告余某及第三人吕佩珍、吕佩琴、吕再芹、吕婷、吕尔康。因此,对原告丁某某、吕某某要求确认登记于被告余某丈夫吕建益(原告丁某某次子、吕某某弟弟)名下的房产属家庭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家庭的成员应为原告丁某某、吕某某、被告余某及第三人吕佩珍、吕佩琴、吕再芹、吕婷、吕尔康;反之,对被告余某相应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某与丈夫吕渭溪及原告吕某某共同出资兴建的、位于黄梅县黄梅镇章大屋村三组、登记在被告余某丈夫吕建益名下的房屋属家庭共有(共有人为原告丁某某、吕某某、被告余某及第三人吕佩珍、吕佩琴、吕再芹、吕婷、吕尔康)。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丁某某、吕某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丁某某与丈夫吕渭溪及原告吕某某共同出资兴建,该房屋的原始所有权人应为以上三人共同共有。虽然该房屋被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登记在被告余某丈夫吕建益名下,但无法改变该房屋来源于原告丁某某与丈夫吕渭溪及原告吕某某共同出资兴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被告余某丈夫吕建益在没有本案争议房屋的原始所有权人与其发生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赠与、转让等行为的情况下,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将本案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与该房屋的实际权属不一致,应当视为有证据证明登记簿确有错误。基于本案争议房屋的原始共有人的原告丁某某的丈夫吕渭溪去世后,其在该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应作为遗产,由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原告丁某某、吕某某、被告余某丈夫吕建益及第三人吕佩珍、吕佩琴、吕再芹可依法继承相应的份额;又基于被告余某丈夫吕建益去世后,其在该房屋中所继承的份额亦应作为遗产,由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原告丁某某、被告余某及第三人吕婷、吕尔康可依法继承相应的份额。基于以上原因,本案争议房屋的现实际共有人应为原告丁某某、吕某某、被告余某及第三人吕佩珍、吕佩琴、吕再芹、吕婷、吕尔康。因此,对原告丁某某、吕某某要求确认登记于被告余某丈夫吕建益(原告丁某某次子、吕某某弟弟)名下的房产属家庭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家庭的成员应为原告丁某某、吕某某、被告余某及第三人吕佩珍、吕佩琴、吕再芹、吕婷、吕尔康;反之,对被告余某相应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某与丈夫吕渭溪及原告吕某某共同出资兴建的、位于黄梅县黄梅镇章大屋村三组、登记在被告余某丈夫吕建益名下的房屋属家庭共有(共有人为原告丁某某、吕某某、被告余某及第三人吕佩珍、吕佩琴、吕再芹、吕婷、吕尔康)。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丁某某、吕某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1500元。

审判长:黎利华
审判员:霍新洲
审判员:宛燕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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