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209民初2807号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黎楠,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维芹(常某来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常某来、孔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冀0209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被告常某来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民终192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黎楠、许国强,被告常某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维芹、杜久重,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311606.0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2日9时左右,被告常某来到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务市场雇人干活。被告常某来承揽拆卸”冀东油田井下作业公司院内的仓库天车跑道梁内侧面角铁支线架”工程,雇佣我和丁凤江干活,将我二人送到冀东油田井下作业公司院内的仓库,并约定工钱为300元/天。然后被告常某来将我二人拉回劳务市场。我二人回家取完干活工具就回到冀东油田井下作业公司院内的仓库开始干活。下午2点左右,我在天车跑道梁上拆卸侧面角铁支线架上的螺栓时,角铁支架突然坠落,我和角铁支线架一同坠落在地上,我当场昏迷。丁凤江拨打120并随急救车一起将我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我先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2016年1月2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我系十级伤残,面部瘢痕修复费5500元,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491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面部瘢痕修复费5500元;4.误工费128900元;5.护理费4389.5元;6.残疾赔偿金52304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7596元。合计311606.08元。被告常某来已经支付医疗费4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于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的损失267584.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常某来辩称,1.原告所诉工程,系通过冀东油田志达公司的孔某某介绍,由冀东油田井下作业公司发包给我和孔某某,由我二人承揽。我负责雇人、组织施工、准备施工所用的安全设备。2.我早在2011年9月17日、18日,就已经从原唐海县隆鑫模板租赁站将施工用的脚手架、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作业设备准备到了施工现场。同时在2011年9月22日,我找到原告丁某某和丁凤江时,已经把工作范围讲好,其中包括搭好安全设备,但原告并没有按照我的要求作业,因此原告对自己的伤害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责任。3.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该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4.请求追加冀东油田井下作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孔某某辩称,我将工作介绍给了原告丁某某,但其他的事情我均不知情,我没有和被告常某来合伙。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医药费是因为我欠被告常某来2万元借款,应被告常某来的要求替他将钱送到医院,所以本案与我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491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天×20元),3.面部瘢痕修复费5500元,4.误工费91639.47元(26152元÷365天×1279天),5.护理费3582.47元(26152元÷365天×50天),6.残疾赔偿金52304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2500元(酌定),扣除保险已经支付的33770.28元(30770.28元+3000元),合计231672.24元(265442.52元-33770.28元)。被告常某来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侵权赔偿责任的划分;二、被告孔某某是否因合伙关系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丁某某为被告常某来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被告常某来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有义务监督安全设施的安装以确保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安全,原告丁某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也应对安全作业尽到一定注意义务,其对事故发生也存有过失,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常某来应承担8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二被告对是否为合伙关系陈述不一致,孔某某并非原告申请追加而是原审由被告常某来申请追加的,二被告是否为合伙关系不是本案必须处理的问题,被告常某来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合伙约定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赔偿金145337.79元(231672.24元×80%-40000元)。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常某来负担764元,原告丁某某负担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印贺人民陪审员郑世金人民陪审员孙才昌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梁宝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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