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洪洋
丁某香
廖伙舟
丁某
李国钦(湖北鄂州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
方根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文苑路宏洋凤凰城。
负责人:金光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洋,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香。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钦,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根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鄂州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香、被上诉人丁某、被上诉人方根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洋、被上诉人丁某香的委托代理人廖伙舟、被上诉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钦、被上诉人方根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被告丁某、被告方根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共计163452.90元(已扣减二被支付的66000元);2、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被告丁某、方根祥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定:2015年4月26日07时41分许,被告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使至鄂州市汀祖镇中国信合十字路口处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被告方根祥驾驶的牌照号为鄂G×××××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丁某香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CT检查费968元,住院治疗费45324.92元。
出院医嘱:1、休息叁个月;2、定期复查头颅CT;3、叁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4、如有胸部疼痛无缓解或加重,建议胸外科门诊随诊;5、如有左耳耳鸣、听力下降不适,建议耳鼻喉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电听声导抗;6、如有头痛、头昏、恶心、呕吐,肢体乏力或抽搐不适,周四上午神经外科门诊随诊。
同年6月19日、7月23日,原告花去门诊检查花去714元。
同年9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14天,花去住院治疗费27791.78元。
出院医嘱:1、全休两周;2、神经外科随诊,每周四上午神经外科专家诊,如有头痛、头昏、恶心、呕吐加重,意识障碍及时医院就诊。
同年11月25日、12月4日,原告花去门诊检查花去700元,鉴定费2100元。
同年12月22日,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受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大队三中队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原告丁某香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2、不在给予后期治疗费用评估;3、误工损失日为300日;4、护理时限为150日;5、营养时限为150日。
本案交通事故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大队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根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某香无责任。
鄂G×××××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审另查明:被告丁某已向原告支付赔款47000元,被告方根祥已向原告支付赔款9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款10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丁某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依法获得相应损失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合法有效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酌定被告丁某负70%的事故责任,被告方根祥负30%的事故责任,各自依法应对原告丁某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丁某香在鄂州市鄂城区汀祖政府食堂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误工费按其月工资1500元计算。
原告丁某香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造成一定伤痛,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
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5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75498.70元;2、误工费15000元(1500元/月÷30天×300天);3、护理费11806元(28729元/年÷365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60元/天×40天);5、营养费2250元(15元/天×150天);6、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7、伤残赔偿金109348.80元(24852元/年×20年×22%);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2100元;以上九项合计226903.50元。
因被告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付责任由被告丁某自己承担。
原告上述损失226903.50元没有超出被告丁某和方根祥驾驶的摩托车交强险责任范围,故该损失由被告丁某和方根祥各承担50%,被告方根祥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
但鉴定费2100元,应由被告丁某和方根祥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丁某应赔付1470元(2100元×70%),被告方根祥应赔付630元(2100元×30%)。
被告丁某、方根祥、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已支付赔款均应依法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2401.75元【(226903.50元-2100元)×50%-10000元】。
二、被告方根祥赔偿原告损失630元,因方根祥已支付赔款9000元,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综合上述判决主文一、二项给付内容,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香各项损失共计94031.75元,支付被告方根祥8370元。
四、被告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6871.75元【(226903.50元-2100元)×50%+1470元-47000元】。
五、驳回原告丁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8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丁某负担1235.50元,被告方根祥负担529.50元。
上诉人平安财险鄂州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丁某香全部损失226903.5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属于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方根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丁某香无责任。
被上诉人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被上诉人方根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其中被上诉人丁某香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为164654.8元,原审将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60148.7元错误计算到交强险范围内,属于事实部分认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多判决上诉人承担30074.35元(60148.7元×50%)。
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上诉人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丁某香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丁某香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丁某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上诉人丁某香的户口应认定为农村户口,因此,请求对相关损失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核定。
被上诉人丁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鄂州市汀祖聚龙平价餐厅证明。
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丁某香并未在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政府食堂工作,而是在鄂州市汀祖聚龙平价餐厅工作,被上诉人丁某香原审提交的务工地点不属实。
被上诉人方根祥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方根祥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对被上诉人丁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上诉人丁某香对被上诉人丁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
被上诉人方根祥对被上诉人丁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新的证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不论被上诉人丁某香是在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政府食堂工作,还是在鄂州市汀祖聚龙平价餐厅工作,均不影响被上诉人丁某香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丁某欲以此达到证明被上诉人丁某香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明目的明显不能成立,故对被上诉人丁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的上诉,关于原审计算方式是否错误。
被上诉人丁某香因此次事故共用去医疗费75498.7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原审将75498.7元医疗费均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导致原审对事故的各责任方的担责金额核定错误,增加了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平安财险鄂州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计算方式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上诉人丁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丁某承担50%。
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丁某、被上诉人方根祥按70%、30%的比例赔偿。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方式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5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84652.4元【(226903.50元-55498.7元-2100元)×50%】;被上诉人丁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84652.4元【(226903.50元-55498.7元-2100元)×50%】;
三、上述赔偿不足部分57598.7元,由被上诉人丁某赔偿被上诉人丁某香40319.09元(57598.7元×70%);被上诉人方根祥赔偿被上诉人丁某香17279.61元(57598.7元×30%);
四、因上诉人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已付10000元、被上诉人丁某已付47000元、被上诉人方根祥已付9000元,综合上述二、三项,上诉人平安财险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丁某香74652.4元(84652.4元-10000元);被上诉人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丁某香77971.49元(84652.4元+40319.09元-47000元);被上诉人方根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丁某香8279.61元(17279.61元-900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丁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摊按一审的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上诉人丁某负担386元;被上诉人方根祥负担166元(二审被上诉人丁某、被上诉人方根祥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上诉人垫付,执行中直接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的上诉,关于原审计算方式是否错误。
被上诉人丁某香因此次事故共用去医疗费75498.7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原审将75498.7元医疗费均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导致原审对事故的各责任方的担责金额核定错误,增加了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平安财险鄂州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计算方式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上诉人丁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丁某承担50%。
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丁某、被上诉人方根祥按70%、30%的比例赔偿。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方式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5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84652.4元【(226903.50元-55498.7元-2100元)×50%】;被上诉人丁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84652.4元【(226903.50元-55498.7元-2100元)×50%】;
三、上述赔偿不足部分57598.7元,由被上诉人丁某赔偿被上诉人丁某香40319.09元(57598.7元×70%);被上诉人方根祥赔偿被上诉人丁某香17279.61元(57598.7元×30%);
四、因上诉人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已付10000元、被上诉人丁某已付47000元、被上诉人方根祥已付9000元,综合上述二、三项,上诉人平安财险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丁某香74652.4元(84652.4元-10000元);被上诉人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丁某香77971.49元(84652.4元+40319.09元-47000元);被上诉人方根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丁某香8279.61元(17279.61元-900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丁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摊按一审的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上诉人丁某负担386元;被上诉人方根祥负担166元(二审被上诉人丁某、被上诉人方根祥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上诉人垫付,执行中直接抵扣)。
审判长:齐志刚
审判员:李志伸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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