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丁某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向磊,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调解、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原告)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航空路220号。
住所地:孝感市天仙路福星城3号铺。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被告)丁某芳诉被告(原告)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禾建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泽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芳的委托代理人向磊、被告三禾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木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芳诉称,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孝劳人裁[2016]84号仲裁裁决。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我在被告处工作4年之久,被告下达书面通知不再与我续签劳动合同。我属于被动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我于2015年4月1日被终止劳动关系,2015年4月8日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此我主张双倍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并未提出退还保险金4030元,仲裁庭不得就4030元保险金主动作出裁决。为此,1、判令被告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8100元;2、判令被告向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2010年12月-2011年10月)的双倍工资19800元;3、判令被告依法为我缴纳2010年11月-2015年3月期间的社保费,同时我不用退还2014年5月-2015年3月期间领取的社会保险金4030元;
原告丁某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丁某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二、被告三禾建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公司信息。
三、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四、银行工资流水。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五、工作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六、工作服。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七、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被辞退,并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
被告三禾建材公司辩(诉)称,2012年8月1日,丁某芳进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延续签订至2015年4月1日,其书面向我公司递交承诺书,自愿提出不交纳职业五险,因丁某芳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我公司不用给付其经济补偿金8100元。由于丁某芳至我公司工作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主张2010年11月进厂工作无据,即使属实,申请支付双倍的工资因签订劳动合同而已超过仲裁时效。何况我公司按规定向其支付了相关的社会保险补助费。我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其合同即将到期,到期后不予续订,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三禾建材公司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被告的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承诺书。证明原告2010年10月不愿签订合同及缴纳保险的事实;
证据四、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
证据五、工资明细。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已经随工资发放;
证据六、合同到期通知书。证明不是由于原告的原因续签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三禾建材公司对原告丁某芳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开卡时间2012年1月,与原告的入职时间相矛盾,不认可;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11月;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由于原告的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三禾建材公司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不为劳动者缴纳保险,同时该承诺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已入职;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资表没有原告开始入职时工资的发放时间;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通知书也注明是公司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其应向原告支付双倍补偿金。
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表面工段转印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一份承诺书,载明“自愿提出不交纳职业五险,并且承诺不以此为由向贵单位主张其相关权益经济补偿金”。此后,被告随工资向原告发放社保补贴金403元/月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5年4月1日,被告以双方合同期满,决定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要求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前办理离职手续,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258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测算)。同年4月8日,原告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81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9800元;支付2010年11月至2015年4月1日未缴纳的社保。该委作出孝劳人裁(2016)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2010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同时原告退还被告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领取的社会保险金403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不服该裁决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0月进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于2012年8月1日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与法相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被告随工资支付社会保险金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社会保险金应予退还。被告称原告请求支付双倍的工资因签订劳动合同而已超过仲裁时效,其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某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838元(1258元/月×11个月),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61元(1258元/月×4.5个月);
二、被告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补办原告丁某芳2010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办机构测算为准。原告丁某芳在被告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的社会保险金4030元退还给被告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丁某芳、被告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泽民
书记员: 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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