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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马国峰、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某,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秦皇岛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马国峰,职务总经理。
被告:秦皇岛美民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马国峰,职务总经理。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马国峰、刘某某、秦皇岛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美民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国峰、刘某某、秦皇岛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美民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马国峰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29日起以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以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以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以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秦皇岛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美民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马国峰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叁佰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约定被告刘某某、秦皇岛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美民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国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全部款项。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马国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佰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约定被告刘某某、秦皇岛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美民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国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全部款项。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马国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约定被告刘某某、秦皇岛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美民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国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全部款项。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马国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约定被告刘某某、秦皇岛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美民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国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全部款项,为此原告起诉。
被告马国峰、刘某某、秦皇岛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美民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丁某某借款人:马国峰保证人:……刘某某秦皇岛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秦皇岛美民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第一条出借人借给借款人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陆拾万元整的款项,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第三条借款人向出借人交存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作为履约保证金。第四条借款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收实际占有、使用款项期间的利息。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履约保证金、违约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四)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三)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每月应还款项,每日按照每月应还款项的1%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元,每月单独计算;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5‰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元,每月单独计算(直至该笔借款应还款项结清为止)。(四)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且未按期足额偿还每月应还款项的,则按照本条第三款合并执行……第七条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则须按下列第(2)项方式解决……(2)依法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借人(签章):丁某某……借款人(签章):马国峰……保证人(签章):刘某某……秦皇岛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秦皇岛美民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签约时间:2014年5月29日”。同日,被告指定账号中收到汇款共计288万元。被告马国峰出具收款凭条一份,载明:“今已收到人民币(大写)叁佰陆拾万元整。注:出借人已将此款项中的叁佰肆拾捌元整通过转账形式,汇入马国峰的农行账户中(账户明细……);另余下壹拾贰万元整已经以现金形式交付我本人。借款人:马国峰2014年5月29日”。同日,被告与xx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xx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一份,载明:“甲方(××):马国峰……乙方(××):xx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xx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二、甲方授权乙方向丙方发出扣划指令,委托丙方或丙方的合作方从本协议第一条甲方的银行账户中扣除一定的款项。丙方接到乙方“扣划指令”后,有权根据扣划指令的要求,由丙方或丙方的合作方从甲方银行账户中将相应款项进行扣划,甲方同意并认可丙方或者丙方的合作方按照扣划指令的内容从甲方银行账户中扣划约定款项……”
2016年6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0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履约保证金为40万元。同日,被告指定账号中收到汇款共计192万元。马国峰出具收款凭条,载明232万元通过转账形式汇入其名下农行账户,另8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
2014年8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履约保证金为20万元。同日,被告指定账号中收到汇款共计96万元。马国峰出具收款凭条,载明116万元通过转账形式汇入其名下农行账户,另4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
2014年8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履约保证金为20万元。同日,被告指定账号中收到汇款共计96万元。马国峰出具收款凭条,载明116万元通过转账形式汇入其名下农行账户,另4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
原告称第一笔300万借款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分3次偿还过利息367380元,第二笔200万元的借款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和8月18日共计偿还过利息16万元,其余未偿还,故向法院起诉。
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有无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5月29日马国峰向丁某某借款360万元,出借人需交存60万元履约保证金。刘某某、秦皇岛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美民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合同中还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条款等内容。证据二、收款凭条一份,证明马国峰收到借款360万元,348万元汇入马国峰指定账号,另12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其本人。证据三、三方代扣协议一份,2014年5月29日被告马国峰同意授权xx惠普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公司向xx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划扣指令。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回单58张,证明被告指定账号中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原告汇款共计288万元。
证据五、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17日马国峰向丁某某借款240万元,出借人需交存40万元履约保证金。刘某某、秦皇岛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美民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合同中还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条款等内容。证据六、收款凭条一份,证明马国峰收到借款240万元,232万元汇入马国峰指定账号,另8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其本人。证据七、三方代扣协议一份,2014年6月17日被告马国峰同意授权xx惠普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公司向xx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划扣指令。证据八、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回单39张,证明被告指定账号中于2014年6月17日收到原告汇款共计192万元。
证据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19日马国峰向丁某某借款120万元,出借人需交存20万元履约保证金。刘某某、秦皇岛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美民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合同中还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条款等内容。证据十、收款凭条一份,证明马国峰收到借款120万元,116万元汇入马国峰指定账号,另4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其本人。证据十一、三方代扣协议一份,2014年8月19日被告马国峰同意授权xx惠普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公司向xx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划扣指令。证据十二、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回单20张,证明被告指定账号中于2014年8月19日收到原告汇款共计96万元。
证据十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22日马国峰向丁某某借款120万元,出借人需交存20万元履约保证金。刘某某、秦皇岛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美民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合同中还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条款等内容。证据十四、收款凭条一份,证明马国峰收到借款120万元,116万元汇入马国峰指定账号,另4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其本人。证据十五、三方代扣协议一份,2014年8月22日被告马国峰同意授权xx惠普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公司向xx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划扣指令。证据十六、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回单20张,证明被告指定账号中于2014年8月22日收到原告汇款共计96万元。
证据十七、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xx公司介绍借贷的过程。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收款凭条、三方代扣授权协议、转款回单、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原告诉请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期内利息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刘某某、秦皇岛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美民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认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国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借期内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以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以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以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自2014年6月29日起以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以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以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以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利息527380元。
二、被告刘某某、秦皇岛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美民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国峰追偿。
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5800元,由被告马国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刘某某、秦皇岛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美民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
人民陪审员 于永胜

书记员: 周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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