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某
马国峰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地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地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马国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地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刘某、马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马国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刘某、马国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某、马国峰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全部款项,为此原告起诉。
被告王某某、刘某、马国峰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被告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马国峰在保证合同中签字,认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马国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被告刘某、马国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被告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马国峰在保证合同中签字,认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马国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被告刘某、马国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刘艳红
书记员:周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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