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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刘某某、马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马国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秦皇岛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马国峰,职务总经理。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马国峰、秦皇岛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马国峰、秦皇岛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国峰、秦皇岛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整,循环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国峰、秦皇岛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全部款项,为此原告起诉。
被告刘某某、马国峰、秦皇岛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21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编号为冀C41Y14143的《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款人):刘某某……乙方(出借人):丁某某……丙方:秦皇岛市xx贷款代理有限公司……第一条循环借款1、甲方可申请借款的一定金额(以下称借款额度)为¥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第三条借款额度有效期1、借款额度有效期(以下称“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3、在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甲乙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第五条借款发放和支付1、乙方发放借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支付指令完成……3、预期收益率:乙方发放借款后可能享有的预期收益率为3.5%/月。第六条甲方专用账户甲方用于接受借款及还款的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刘某某开户行:中国银行河北省秦皇岛xxx支行开户帐号:62×××40……第十二条违约规定1、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每月应还款项,视为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每天按照每单笔当月应还款项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2、若甲方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90日或未能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偿还全部款项的,均视为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每天按照每单笔逾期借款剩余本金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该笔借款应还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第十六条纠纷解决如果甲乙丙三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执,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按下列第2项方式解决……2、依法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借款人):刘某某乙方(出借人):丁某某丙方:秦皇岛市xx贷款代理有限公司(章)日期2014.2.21”。同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甲方):丁某某……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乙方):刘某某……保证人(丙方):马国峰保证人(丙方):秦皇岛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峰……丙方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就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冀C41Y14143的《循环借款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向甲方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第一条保证范围丙方保证范围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失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第二条保证期间本合同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乙方与甲方签订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第三条保证方式1.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如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丙方违约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所保证的主债权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丙方应就不足部分向甲方进行赔偿。……第八条争议的解决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须按下列第(2)项方式解决。……(2)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签字(公章):丁某某乙方签字(公章):刘某某丙方签字(公章):马国峰秦皇岛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2014年2月21日。”同日,被告刘某某与秦皇岛市xx贷款代理有限公司、xx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授权人):刘某某……乙方(被授权人):秦皇岛市xx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丙方(被授权人):xx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鉴于甲方愿接受乙方提供的借款咨询及相关服务,并同意以《循环借款协议》(以下称主协议)冀C41Y14143作为借款期间及接受乙方服务期间行使和履行义务的依据,甲方在充分理解主协议约定内容的基础上,自愿授权乙方向丙方发出扣划指令,由丙方或者丙方的合作方从甲方账户中扣划约定的款项,代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为保证代扣顺利进行,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约定:1、甲方的银行账户信息如下:开户名刘某某开户银行名称(至支行)中国银行河北省秦皇岛xxx支行开户银行卡号62×××02、甲方授权乙方向丙方发出扣划指令,委托丙方或者丙方的合作方从本协议第一条甲方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一定的款项代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签名:刘某某……乙方盖章:秦皇岛市xx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丙方盖章:xx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日期:2014年2月21日”。2014年6月16日,被告刘某某与秦皇岛市xx贷款代理有限公司、xx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一份,将上述约定的银行账户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秦皇岛xxx分理处62×××77的账号。2015年3月11日被告刘某某指定账号收到xxx代替原告汇款2.8万元,2015年3月15日收到汇款1万元,2015年3月16日收到汇款1万元,2015年3月17日收到汇款1.2万元,2015年3月19日收到汇款1万元,2015年3月27日收到3万元,共计10万元。原告称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
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有无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循环借款协议一份,2014年2月21日(借款人)被告刘某某、原告(出借人)丁某某、丙方秦皇岛市xx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编号为冀C41Y14143的循环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申请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刘某某指定将款项汇入其名下的中国银行河北省秦皇岛xxx支行账号为62×××40的银行卡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如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同时约定了发放借款和还款都是xx公司通过授权向第三方发出指令。协议约定了利息和违约责任在合同第五条的第3项,第十二条的1、2、3、5项。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2月21日丁某某、刘某某、马国峰、秦皇岛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马国峰、秦皇岛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一中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一份,2014年2月21日(授权人)刘某某,乙方(被授权人)秦皇岛市xx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丙方(被授权人)xx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一份,证明刘某某同意授权秦皇岛市xx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向xxx公司发出扣划指令,从其证一中的银行卡中划扣相应的款项。证据四、客户信息变更书一份及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6月16日,刘某某将证一中的银行账号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秦皇岛xxx分理处账号为62×××77的银行账号,并同意授权秦皇岛市xx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向xxx公司发出扣划指令,从变更后的银行卡中划扣相应的款项。证据五、农业银行业务回单13张,证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刘某某指定账号收到xxx代替原告汇款2.8万元,2015年3月15日收到汇款1万元,2015年3月16日收到汇款1万元,2015年3月17日收到汇款1.2万元,2015年3月19日收到汇款1万元,2015年3月27日收到3万元,共计10万元,刘某某已收到了循环借款协议项下的满额借款,原告完成了出借义务。证据六、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xx公司介绍借贷的过程。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循环借款协议、保证合同、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客户变更书、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国峰、秦皇岛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盖章,认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马国峰、秦皇岛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马国峰、秦皇岛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
人民陪审员 于永胜

书记员: 周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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