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
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天津华某某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丁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某某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朱少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丁某与被告天津华某某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华某某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原告丁某已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给被告公司,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少华及其员工按照合同的约定均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予以验收,故被告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 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们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天津华某某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对其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华某某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丁某货款1799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16元,由被告天津华某某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原告丁某已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给被告公司,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少华及其员工按照合同的约定均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予以验收,故被告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 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们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天津华某某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对其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华某某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丁某货款1799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16元,由被告天津华某某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增辉
书记员:郑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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