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明,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民安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安康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博,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民安医院员工,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长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民安医院返还租金3万元整,并赔偿我经济损失80,2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现在我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租金30,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2,733.00元,返还设备款41,137.00元,共计53,870.00元。2015年1月18日张宝利作为民安医院的代表与我签订《食堂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民安医院的食堂承包给我经营。第一年租金30,000.00元整,我已付清,我和民安医院签订合同后,开始购进餐饮设备,并为食堂运营进行安装设施,设备设施共花费41,137.00元。我雇佣7名工人工作4个月,支付工资35,683.00元,电费3,400.00元。食堂刚开始盈利,2015年5月19日被告说工人不吃我做的饭,安康福利院的陶凤军和雍书记决定不让我继续经营。被告就另找人到医院食堂工作。不让员工吃我做的饭,被告承诺把租金退还给我,并赔偿我的损失,我被迫从食堂撤出。我的损失都是民安医院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我为了经营食堂,购置设备设施,雇佣工人有很多花费,民安医院将我强制撵出后因我与民安医院一直协商无法辞退雇佣的厨师和工人,保留了3人,一直给3人开工资40日,由于民安医院违约,我的设备闲置,经营亏损。安康福利院陶院长和雍书记一直在积极协调,而张宝利一再推脱,现只有依法诉讼,解除我与民安医院承包食堂协议书,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15年签订食堂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租金30,000.00元,实际交付10,000.00元现金,剩余20,000.00元用职工用餐顶替。丁某某承包民安医院食堂并进行经营,供民安医院在院职工及在院的养老人员用餐,丁某某缺乏食堂经营经验,制作的饮食质量不好,受到员工和住院老人及家属的投诉,给民安医院经营造成不良影响,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第12条的约定,民安医院行使解除权于2015年5月中旬与丁某某解除食堂承包协议,双方就损失问题进行了交流,我方同意返还一年租金30,000.00元,经营4个月期间水电费由民安医院负责,丁某某为经营添置设备按实际购买价格赔付,民安医院门前仓买店由丁某某经营年底,不收取任何费用,设备报价49,000.00元,丁某某拒绝这些条件。合同解除后丁某某继续占用食堂在制作馅饼和烤饼,经营至合同期满,然后继续占用食堂并且把食堂门锁上,一直到2016年7月份,经民安医院多次要求迁出设备无果后,丁某某将其室内的设备集中存放于其他房间。原告丁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与我单位无关,不同意丁某某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证据一、食堂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食堂,期限为5年,第一年租金为3万元。证据二、收据4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租金3万元整。证据三、1、养护区收费标准。2、养护部餐饮结算报表。收费标准证明被告收取老人餐费是每人每月650元,支付给原告的标准是每人每月550元,按照此标准计算每位老人的日生活标准为18.3元,正是由于被告克扣了100元造成了就餐老人伙食标准下降。证据四、设备清单及收据92张。证明原告为购买厨房设备共支付41,137.00元。证据五、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向刘玉铁支付工资5,733.00元,向唐丽娟支付工资3500.00元,向丁玉佩支付工资3,500.00元,时间均是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证据六、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安康福利院院长及书记协商解决原告承包合同纠纷一事,安康福利院同意返还原告一年租金3万元,并购买下全部厨房设备。证据七、(1)李凤芹证人证言。我和丁某某是朋友关系,去过几次民安医院,2015年11月份左右,我听丁某某说在民安医院经营食堂,被单方面终止合同撵出来了。然后还去找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而且被骂出来的,我就觉得这个事情不合理,我就和丁某某一起去找被告,做了自我介绍,我说我是原告的姐姐,我说干的挺好的,最坏的时候都挺过来了。对方说丁某某做饭不好吃,最终我们去找院长去了,告诉被告赶紧给解决。我和原告多次去找民安医院还有安康福利院领导,答应给解决,但是一直没有解决。(2)刘玉铁证人陈述证言。我在原告处安康福利院当厨师,原告雇佣的我,在那干了2个月,突然通知我不干了,但是开工资开了3个月,从2015年5月20日到2015年6月30日,我在那工作时候第一个月工资是4,000.00元,第二个月增加人了给我开了4,300.00元,后来不干了之后,徐院长找我问能不能给他干,我没同意。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6年10月20日由黑龙江省民政厅向省委第八巡视组关于哈尔滨安康福利院下属民安医院解雇食堂承包人的信访问题调查报告,证明原告在信访材料中所说的无故违约与事实不符,关于没有盖章的问题,给省委巡视组的肯定有章,但是给我的没有章。证据二、关于民安医院辞退丁某某管理食堂的情况说明出具单位为哈尔滨市安康社会福利院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证明就原告所信访的内容,该福利院予以调查和予以答复可以说明原告的食堂经营管理不善,是造成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证据三、原被告单位的副院长许海涛(原告的朋友,介绍原告来承包的食堂)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对食堂管理不善,所做菜品均不能令食用者满意,给安康福利院以及民安医院造成不良影响。证据四、张颖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我们从安康1公寓转到民安医院实行医养结合,伙食不好,护工吃不好,老人也吃不好,食堂伙食做的不好。护养区老人有病,有的老人吃流食,有一次中午,我去查房,有个老人吃的流食里面一点味道都没有,我就把情况反映给了张院长,当时张院长很震怒,就找到了食堂负责人,当时食堂负责人说用的是前几天的馒头打的流食,吃的面条什么的都没有了,只能用这个,而且那段时间护工吃的量也都不足,都吃不饱,吃的早上粥都是前天的米汤,后来护工买了很多的方便面,我把情况都反映给了张院长。证据五、李永宽证人证言。证实食堂饭菜不好,护工等人都吃不好,我们已经向我们领导反映了,有的时候给老人拿的水果都不够,这些事我们都跟领导反映过,包饺子,馅非常少,煮的面条像一锅粥似的。证据六、李云清证人证言。证实我们护理的老人吃流食的,一开始到民安医院吃饭不吃,给喂进去就吐出来,我们就闻闻,发现流食一点味道都没有,我们就跟领导汇报了,我们的伙食也不好,常年在医院不回家,在医院吃饭,不抗饿,有的时候饭菜就不够吃,后来我们没办法就买方便面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经营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首先收费标准时医院自己制定的,每人收取650元,其中100元是作为管理费收取的。证据四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器具也无法在该食堂使用。证据五有异议,解除合同后,支付工人工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负担。证据六当时协商时同意返还原告租金30,000.00元,并购买下全部厨房设备,原告不同意。证据七李凤芹、刘玉铁证言均有异议,确有人对食堂投诉,与原告所述配食不符,证人所述是道听途说。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民政厅没有盖章,原告不知情。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原告与被告民安医院不属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不存在辞退的事宜。其次,这份情况说明中表述克扣的100元用于食堂的水电供暖等义务。国家对医院及养老均有补贴,更不应该克扣入住的老人伙食费。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经营食堂不善,对医院造成不良影响。证据四张颖证言说的不对,没有人投诉。证据五李永宽证言说的不对,不存在克扣。证据六李云清证言说的不对,菜品品质好,不存在吃不好的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证实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事实。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收费标准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后买食堂设备票据,原告承包食堂购买设备是事实,并且经营4个月。证据五合同解除后支付工人工资与本案无关。证据六证明双方就解除合同进行协商,被告承诺返还租金30,000.00元。证据七证人证言只能说明双方发生纠纷进行协商。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四、六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只能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进行投诉,被告形成的汇报材料。证据四、五、六证人证言军事本单位职工,只能证明食堂菜品油水少。对被告提供证据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成立哈尔滨市安康社会福利院,2014年9月1日所属民安医院开始运营。2015年1月18日,医院负责人张保利与丁某某签订食堂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民安医院的食堂、仓买交由丁某某负责管理及运营。合作期限五年,合同每年签订一次,第一年租金30,000.00元,第二年视情况而定,租金不超过50,000.00元。丁某某实际经营4个月后,2015年5月19日民安医院以其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不良影响为由,解除与丁某某承包食堂经营协议,双方就解除承包协议后损失等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丁某某诉讼来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民安医院返还租金30,000.00元整,并赔偿我经济损失80,2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租金30,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2,733.00元,返还设备款41,137.00元,共计53,870.00元。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哈尔滨市民安医院(以下简称民安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东明、被告哈尔滨市民安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宝利、仇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8日丁某某与民安医院签订了食堂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虽然协议书上没有民安医院公章和法人签字,丁某某实际经营了4个月,缴纳30,000.00元承包费,该份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民安医院以丁某某经营管理不善解除食堂经营管理协议,丁某某不同意解除协议,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5月19日丁某某退出该食堂经营管理,应视为双方已解除食堂经营管理协议。庭审中,民安医院雇工出庭证实该医院食堂菜品油少,流食量不足,民安医院以此为由解除食堂承包协议,民安医院要求解除承包协议的理由不充分,所以民安医院违约在先,丁某某实际经营管理食堂4个月,民安医院应返还剩余8个月(每个月2,500.00元)租金20,000.00元,丁某某要求民安医院给付解除协议后支付雇佣工人40日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民安医院解除与丁某某食堂管理协议书,丁某某无法继续经营下去,丁某某为经营食堂购买设备花费41,137.00元,使用了4个月,设备有海鲜冰柜、电热送餐车等现在民安医院存放,民安医院负有保管义务。原告要求给付41,137.00元的设备款没有法律依据,应扣除使用四个月损失即41,137.00元÷12个月×8个月=27,424.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民安医院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二、被告哈尔滨市民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剩余8个月食堂承包费20,000.00元。三、被告哈尔滨市民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购买食堂设备款27,424.64元。四、原告丁某某为经营食堂购买的存放在被告哈尔滨民安医院处的海鲜冰柜、电热送餐车等设备归被告所有。五、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4.00元,由被告负担986.00元,原告负担15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慧峰
书记员:魏馨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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