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发
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杨笛(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发,务工。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司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8号;
负责人唐凤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笛,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举证、质证,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丁某发诉被告刘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发的委托代理人王念东,被告刘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根据双方的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丁某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作为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丁某发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丁某发诉请的医疗费19549.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5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9239元;伤残赔偿金32068元;施救费47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鉴定费1200元;均真实必然且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丁某发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自身造成心理和精神上伤害客观存在,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5876.50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发经济损失68577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068元、护理费192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47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丁某发损失11099.70元[(85876.50元-68577元+1200元鉴定费)×60%],其他损失由原告丁某发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发损失6857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丁某发损失11099.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已支付款项由双方据实平衡结算。
三、驳回原告丁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根据双方的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丁某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作为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丁某发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丁某发诉请的医疗费19549.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5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9239元;伤残赔偿金32068元;施救费47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鉴定费1200元;均真实必然且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丁某发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自身造成心理和精神上伤害客观存在,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5876.50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发经济损失68577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068元、护理费192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47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丁某发损失11099.70元[(85876.50元-68577元+1200元鉴定费)×60%],其他损失由原告丁某发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发损失6857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丁某发损失11099.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已支付款项由双方据实平衡结算。
三、驳回原告丁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审判长:袁刚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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