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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黎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凡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系黎某之妻。二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昌平,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丁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主要理由:(一)1、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曾凡锦向杨俊账户转款40万元,属于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还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借款,虽是丁慧玲介绍,但丁慧玲与再审申请人系两个独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再审申请人从未委托丁慧玲或杨俊接收该笔还款,其本人也未收到丁慧玲或杨俊转交该笔款项,并且在201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黎某又将40万元转走。所以,从该笔转款的资金去向来看,再审申请人并未收到该笔还款;2、2016年1月10日曾凡锦向丁某某银行卡转款8万元存在重复计算。2016年2月4日丁慧玲代为出具的25万元的收条已包含了该8万元,含收条书写前一段时间的还款,而不是收条出具当日的还款,即收条出具当日,黎某并未一次性还款25万元。(二)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结果错误。被申请人的还款仅有四笔(即2014年10月9日曾凡锦向丁某某银行卡转款20万元,2015年1月8日丁某某同意抵账65万元,2015年1月19日和2016年2月4日,丁慧玲代丁某某收取30万元和25万元),除65万元为抵付本金外,其余三笔均为偿还的利息。法院应据此核算判令二被申请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8月14日,申请人是否授权丁慧玲及丈夫杨俊接收了曾凡锦的40万元的还款;(二)2016年1月10日曾凡锦向丁某某银行卡转款8万元是否存在重复计算;(三)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三笔还款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偿还的利息。
再审申请人丁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黎某、曾凡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鄂08民终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2014年8月14日,再审申请人丁某某授权丁慧玲的丈夫杨俊接收了曾凡锦的40万元的还款。理由如下,1、二审已查明丁某某系丁慧玲侄子,杨俊系丁慧玲的丈夫,丁某某和丁慧玲系近亲属,三人有授权委托办理收还款事宜的基础;2、2014年12月24日,黎某在荆门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陈述:“2014年4月份找丁慧玲借款200万元,打借条时丁慧玲要求我(黎某)在借据上标注放款人为丁某某,后来都是丁慧玲催我还款,……”,该事实证明了本案借贷关系的发生,丁慧玲是接受了丁某某委托,办理了放款和收款事宜;3、2016年11月22日一审庭审中,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丁慧玲介绍本案原告(丁某某)、被告(黎某、曾凡锦)认识,借款手续是丁某某委托丁慧玲与黎某办理的,丁某某不在场。”该陈述与黎某在荆门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陈述一致,即丁某某授权丁慧玲办理本案的借款事宜;4、原一、二审还查明:二被申请人共向丁某某还款六次,其中有二次还款由丁慧玲代收,有二次还款由丁慧玲丈夫杨俊(包含2014年8月14日40万元的还款)代收或抵债。该事实证明丁慧玲和其丈夫杨俊帮助再审申请人丁某某接收了黎某还款的事实;5、再审申请人主张在201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黎某又将40万元转走的事实,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2016年2月4日丁慧玲代丁某某出具的25万元的收条未包含8万元的还款。1、2016年1月10日曾凡锦向丁某某银行卡转款8万元转款单,证明转款的事实;2、丁慧玲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收条上并未注明包含8万元的事实。现再审申请人提出的25万元的收条中包含8万元的还款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二审判决认为,一审认定黎某尚欠借款本金952713元、利息26132元,对于该数字如何计算而来,从一审判决书中不能看出,二审判决根据借款、还款情况,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核算得出的还款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三笔还款均为偿还的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另查明,本院(2017)鄂08民终469号民事判决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2017年6月2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再审申请人丁某某同意被申请人黎某、曾凡锦共还原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0万元,并从协议书签订之次日起按月偿还该借款。该和解协议书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对本院二审判决结果的认可。因此,对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 玲
审判员 李 欢
审判员 邓中华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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