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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武汉市洪山区明兴办公设备经营部、武汉鑫和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现无职业,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代理人:冯家启、付文,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明兴办公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市洪山区武青四干道新绿美地1栋1单元。
负责人:李红丽,业主。
委托代理人:龚时磊,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鑫和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徐东路7号欧洲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占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时磊,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丁某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明兴办公设备经营部、被告武汉鑫和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家启、付文及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明兴办公设备经营部、被告武汉鑫和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洪山区明兴办公设备经营部的业主李红丽与被告被告武汉鑫和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占锋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25日,原告丁某入职先导经营部工作(2011年3月21日更名为武汉市洪山区明兴办公设备经营部),任职设计师,后兼做销售。其工作内容涵盖被告武汉鑫和家具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接受两被告的共同管理。但两被告均未与原告丁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丁某于2010年5月16日开始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2年5月共缴纳保险费11,619.84元(444.28元/月×12个月+524.04元/月×12个月)。原告于2011年4月怀孕,上班至2012年1月17日。次日原告生育后在家休养,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作为生育保险待遇。2012年5月2日,原告恢复上班,并向两被告催要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未果。被告于2012年6月2日支付了原告休产假期间工资9,000元,随即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2年6月15日,原告丁某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5年7月25日,原告入职武汉市先导办公用品经营部(于2011年3月21日更名为武汉市洪山区明兴办公设备经营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明兴办公设备经营部的经营者李红丽与被告武汉鑫和家具有限公司(2011年2月24日更名前为武汉豪强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占锋系夫妻关系,被告武汉鑫和家具有限公司根据业务上的需要也对原告分配工作任务,原告实际上为两被告提供劳动,接受两被告的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故其与被告武汉鑫和家具有限公司也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两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故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9,700元(2,700×11个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两被告均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已自行支付社会保险费用11,619.84元,应由被告承担。但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补缴2005年7月至2010年5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因该主张属征收与缴纳之间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基本医疗费1,483.68元,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故该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又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生育保险,但被告支付了原告生育保险费用5,000元,该款项不低于原告自行支付的生育费用4,744.45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生育保险待遇4,74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均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且原告并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但原告在仲裁时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为2,310元,仲裁委在其诉求范围内予以支持,现原告在诉讼中又主张该项损失为10,010元,故本院对原告增加的部分不予支持;又因原告复岗工作尚在哺乳期,被告不应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其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其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2,700元/月×7个月×200%=37,800元;因被告支付了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明兴办公设备经营部、被告武汉鑫和家具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丁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700元(2,700元/月×11个月);
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明兴办公设备经营部、被告武汉鑫和家具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丁某因自行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带来的经济损失11,619.84元(444.28元/月×12个月+524.04元/月×12个月);
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明兴办公设备经营部、被告武汉鑫和家具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丁某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基本医疗费1,483.68元;
四、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明兴办公设备经营部、被告武汉鑫和家具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丁某失业保险损失2,310元;
五、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明兴办公设备经营部、被告武汉鑫和家具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丁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800元;
六、驳回原告丁某本案对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明兴办公设备经营部和被告武汉鑫和家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七、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晖

书记员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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