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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刘未来、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丙云,河北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未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传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责人:王云海,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光,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未来、刘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丙云、被告刘未来、被告刘某某、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计165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刘未来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田县丰杨线东小淀村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路口向东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丰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未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事故,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有: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期444天,误工费133200元、护理期90天,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期90天,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165700元。原告认为被告刘未来驾驶刘某某所有的车辆致原告受伤,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应对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损失日变更为465天,误工费为155000元、交通费变更为1000元,放弃住宿费,合计损失数额为186500元。被告刘未来、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已经就部分损失进行过诉讼,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扣除13216.45元。误工费主张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不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刘未来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鸦鸿桥镇东小淀村路口,向东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丰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未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已经就部分损失进行了诉讼,我院作出的(2016)冀0229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告丁某某本次诉讼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主张该鉴定结论过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即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8月24日)计446天;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开支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供的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工资表、聘任项目经理的通知、更换项目经理的通知不能证明原告丁某某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亦未提供所在工作单位的行业性质,因此误工费按受诉地法院即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3726元(35785元÷365天×446天)。原告在上次诉讼中陈述的护理人员与本次诉讼陈述护理的护理人员不一致,且上次诉讼中已经就护理费进行判决,故原告本次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按40元每天计算为3600元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合理必要开支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剩余医疗费、及其他合理经济损失为: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43726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0226元。

本院认为,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就该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予以确认,被告刘未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丁某某的合法权益,其应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亦在剩余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误工费、交通费442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二次手术费、营养费、鉴定费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835元,由被告刘未来负担398元。被告刘未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本院交纳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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