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
负责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子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2时30分许,原告丁某某雇佣司机孙海威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曹妃甸区通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期码头磅房出口东侧时,与前方停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刘某某)相撞,造成孙海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孙海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次事故发生后,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丁某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数额为8万元。原告其它的财产损失为:公估费3200元,施救费1900元,合计85100元。
被告张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有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证实,公估费有相应票据证实。
3、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保险单证实。
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孙海威负此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30%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丁某某主张的施救费,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按1900元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采纳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诉请的公估费属于为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
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按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事故发生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丁某某22437元,共计24437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2493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元,原告丁某某负担2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32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 伟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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